原告宋某甲。
被告宋某乙。
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宇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初,被告得知原告的住宅尚未办理房产证,以帮原告办理房产证为由,先后三次从原告处取走现金28500元。被告拿到上述款项后,挪作他用,没有去帮原告办理房产证。在原告及其丈夫梁汉金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0年4月6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载明:被告所欠下的原告上述款项分二期还款,2011年1月30日前还款14000元,余款2011年5月30日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8500元给原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宋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4月,被告宋某乙以代原告宋某甲办理位于贵港市X区金港大道东森巷X号房屋的房产证为由,先后三次从原告宋某甲手中取走现金28500元作为办证费用。被告宋某乙收到上述办证费用后,一直没有给原告宋某甲申办房产证,在原告及其丈夫梁汉金多次催促下,2010年4月16日,被告宋某乙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宋某甲收执,载明:“今欠到宋某甲人民币贰万捌千伍佰元正(28500元),分二期还款,2011年1月30日前还款壹万肆仟元(春节前)余款2011年5月30日还清”。上述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绝还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乙以代办理房产证为由收取原告宋某甲办证费用28500元,被告宋某乙在未能办理房产证的情况下,经原告宋某甲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原告宋某甲。被告宋某乙的行为造成了原告宋某甲经济损失,被告宋某乙取得该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宋某甲,故原告宋某甲诉请被告宋某乙归还28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享有的抗辩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乙归还人民币28500元给原告宋某甲。
案件受理费513元,减半收取256元,由被告宋某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13元(账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陆宇玲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楼英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