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樊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自辉,河南新潮(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樊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马某某于2010年3月8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甲,被上诉人樊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樊某乙之父樊某喜因办厂需要,经西韩村X村民小组和村委会协商,与樊某山、马某某、樊某京(系马某某之子)签订了土地使用合同。其中合同约定占用马某某3.3亩,樊某京4亩,使用期限20年,从2001年元月3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樊某喜按每年每亩小麦、玉米各500公斤,以当年十二月二十日市场价支付租赁费,农业税由出租方负担。之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06年2月樊某喜死亡,经村X村民小组协商,将2006年之前的手续结清,并将樊某喜家责任田4.43亩调整给樊某京由其耕种,厂后余地马某某2.87亩仍由其耕种。因国家产业政策调整,该企业属关停企业,樊某乙将原厂房、厂地租赁给赵雨经营焦作市怀神饮料厂,从2008年元月1日起向其交纳租金。因追要租赁费,原、被告发生争执,为此原告马某某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樊某乙之父樊某喜为了建厂需要,经村X村委会协调,与本案原告签订了使用土地协议书,并在此土地上建造厂房。樊某喜死后经村X村民小组协调,了结了2006年以前的手续,将樊某乙家的责任田4.43亩调整于樊某京名下耕种,原合同约定占用而尚未占用的马某某2.87亩土地仍由其耕种,原、被告双方自2007年以后已无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樊某乙仍按原合同约定的3.3亩土地计算租赁费缺乏事实依据。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3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马某某上诉称:1、2006年2月樊某喜死亡后,经村X村民小组协商,将2006年之前的手续结清是事实,但对2006年以后帐未计算,没有任何处理结论。原审法院调查村委主任樊某宝,其也仅是听说,根本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2、我与樊某乙父亲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合法有效。樊某乙继承其父财产,应严格履行合同。请求依法判令樊某乙支付2007年至2009年三年小麦、玉米各4950公斤。
樊某乙辩称:2006年经村X村民小组协商,结清我家和马某某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马某某早已将2.87亩土地复耕,正是基于马某某已经复耕土地这一事实,2006年经村X村民小组协商将我家的4.43亩地调整给马某某之子樊某京,马某某家的土地已全部复耕,我与马某某之间的合同关系实际上全部解除。马某某要求我给付三年小麦、玉米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樊某乙应否支付马某某三年小麦、玉米各4950公斤。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马某某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相同。被上诉人樊某乙的理由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1年12月20日樊某乙父亲樊某喜因办厂需要与西韩村X村民小组、樊某山、马某某、樊某京(马某某之子)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中,因樊某喜死亡和其所办企业关停等原因,经村X村民小组协商,结清了樊某喜与马某某2006年以前的手续,将樊某喜家责任田4.43亩调整给马某某之子樊某京耕种,并将原土地合同约定占用而尚未占用的马某某2.87亩土地仍由其耕种,现马某某已实际对厂后2.87亩土地进行耕种,马某某与樊某乙合同关系已实际解除,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马某某上诉要求樊某乙支付三年小麦、玉米各4950公斤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咏梅
审判员路林
审判员范炳鑫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