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9年10月12日由广饶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住(略)(原石村镇)高柳村X号。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某某于2009年9月25日6时30分左右,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广码路某西向东行驶至(略)南寨村路某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X村民倪某淮相撞,造成某荫淮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予以处罚。
被告人成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6时30分左右,被告人成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广码路某西向东行驶至(略)南寨村路某时,由于刹车不及时与横过马路X村民倪某淮相撞,造成某荫淮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成某某主动找人打电话报警,并陪被害人到医院救治。民事赔偿部分已于2009年10月19日由公安机关调解处理,被告人成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任某某、倪某甲、路某某、倪某乙的证言;2、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广饶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广饶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交通事故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违反道路某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某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某,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成某某主动找人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在肇事后,能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判决宣告前能积极赔偿其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系过失犯罪且认罪态度较好,考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中明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张延翠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