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1997年1月因贩卖毒品被处治安拘留十日;2001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2年11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8月26日因本案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略)长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倪某某,(略)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5日晚,被告人孙某某经事先联系,驾驶本田轿车按约至本市X路某号门口,将1包0.98克海洛因以人民币330元价格贩卖给倪某某(另处),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公安人员另从被告人孙某某的车上查获海洛因5.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倪某某、时某某等人证言;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略)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孙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伟敏
书记员郑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