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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倒卖车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倒卖车票罪,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被告人宋某某购买当月郑州至深圳、郑州至杭州火车票41张,准备加价出售,票面数额共计8053元。2月9日,宋某某在郑州市X路立交桥下中国储蓄所附近,向旅客加价198元出售其中4张x次郑州至深圳火车票时,被当场抓获,并查获全部车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的车票复印件,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倒卖火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车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刑罚,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我国刑法规定倒卖车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被告人宋某某倒卖车票数额8053元,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宋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罚金已预交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岩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蒋航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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