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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王某乙,男。现已刑满释放。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某某,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2008)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9日作出(2008)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登封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8)登刑初字第342-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11)郑刑申字第X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05年11月7日15时许,王某乙酒后在登封市X路北段“天聚阁”酒吧,与酒吧服务员发生争执。郭某闻讯赶来劝阻,由此王某乙与郭某发生争执撕某。在撕某过程中,王某乙与郭某一同掉入酒吧附近一建筑工地某基沟内,王某乙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右侧有少量胸腔积液,郭某颈5、6椎体骨折,前额表皮部分剥脱。郭某经专科治疗一年多,仍遗留有双肩部、双上肢困麻、乏力和双肩关节、双上肢运动障碍及双上肢感觉障碍等脊髓损伤的症状和体征。经鉴定,王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郭某损伤程度为重伤。郭某伤残程度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为八级。

另认定:1、王某乙及其家属在案发后按协议约定向郭某支付治疗各种费用共计12.5万元;郭某收到该款后于2007年10月11日出具了撤诉书;2、八级伤残生活补助费为x元。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郭某关于案发时间、地某、与王某乙曾系朋友关系、发生撕某原因及其受伤等事实的陈述。

2、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07年4月1日作出的关于郭某伤情的补充鉴定,鉴定结论为郭某的颈部损伤构成重伤;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2005年11月14日作出的法医检验证明书证明王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参与复核郭某伤情鉴定的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关于郭某构成重伤是第五颈椎骨折并伴有脊髓损伤及双上肢功能障碍,其损伤程度应比照司法[1990]X号《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十条(脊柱骨折或脱位,伴有脊髓损伤或者多根脊神经损伤)评定为重伤的说明。

4、参与重新鉴定的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关于对郭某鉴定一案的说明证明,其在鉴定时采信了登封市公安局提供的病历及胶片,认可了病历资料记载的郭某伤后存在颈5椎体骨折并脊髓损伤,脊髓损伤系由颈椎骨折造成,为同一次损伤。

5、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2007年1月29日案件研究登记表证明,参与登封市公安局科学技术室对郭某伤情鉴定会诊的郑州市公、检、法法医专家均在该登记表上签字。

6、法大[2009]医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郭某伤残等级情况。

7、卷宗照片三张证实郭某前额表皮部分剥脱情况。

8、郭某与王某乙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和郭某收到赔偿款后写出的撤诉书。

9、王某乙对与郭某发生争执、撕某、掉入地某坑的事实及支付12.5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认。

一审认为:王某乙与郭某案发前系关系要好的朋友,王某乙酒后与郭某发生撕某,致郭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不当,不予支持。

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关于办理郭某法医鉴定的工作汇报和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关于对郭某鉴定一案的情况说明不能认定郭某损伤程度为重伤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郭某伤情的补充鉴定,是依据公安部1980年5月《刑事技术鉴定规则》第十四条规定进行。郑州市公、检、法专家共同对郭某伤情会诊,会诊专家均在案件研究登记表上签字,故该补充鉴定符合法定程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的工作汇报,是对登封市公安局科学技术室的补充鉴定所做的进一步说明,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可作为辅助证据使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关于对郭某鉴定一案的情况说明,其中涉及的“采信了登封市公安局提供的病历及胶片”,认可了“病历资料记载的郭某伤后存在颈5椎体骨折并脊髓损伤,脊髓损伤系由颈椎骨折造成,为同一次损伤”的内容,与补充鉴定、“工作汇报”涉及的郭某的相关症状和体症,并不矛盾,故亦可作为辅助证据使用。综上,郭某的重伤程度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的王某乙妻子黄小红等与证人王某乙成谈话录音文字证明材料和王某乙成确认笔录,因缺乏相应证据印证,故对该份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关于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乙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五)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公诉机关指控王某乙造成郭某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应以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王某乙致郭某重伤,其虽已赔偿郭某12.5万元,但该赔偿履行时郭某尚未评残,且该赔偿仅仅是医疗各种费用,并不包括伤残生活补助费,故王某乙应对郭某伤残生活补助费进行赔偿。综合考量本案的事实与情节,王某乙赔偿郭某伤残生活补助费5万元为宜。其余诉讼请求,因郭某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

过失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王某乙已主动按协议向郭某支付12.5万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乙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7年8月13日起至2009年3月12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伤残生活补助费5万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二审认为:王某乙酒后与其朋友郭某发生撕某,致郭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郭某、王某乙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乙申诉称:1、因郭某用头抵其身体用力过猛,两人同时掉入地某坑,其没有致伤郭某的行为;2、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补充鉴定和法大〔2009〕医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郭某构成重伤的结论,重新鉴定至今没有明确的结论证明郭某构成重伤。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判,改判其无罪,不承担任何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其辩护人辩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学鉴定结论没有明确郭某的伤情是否构成重伤,本案事实不清,不属于刑事案件。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质证,二审审核无误,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王某乙酒后与其朋友郭某发生撕某,在撕某过程中,王某乙与郭某一同掉入建筑工地某基沟内,致郭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关于王某乙申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乙无罪的申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某乙与郭某案发前系好朋友,本无冤仇。2005年11月7日15时许,王某乙酒后在登封市X路北段天聚阁酒吧与服务员发生争执,在郭某闻讯过去劝说时,二人因此发生撕某,撕某过程中二人一同掉进酒吧旁边一建筑工地某基沟内,致郭某重伤、王某乙轻微伤。郑州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有关专家对郭某的伤情进行了会诊,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郭某伤情所作的补充鉴定,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的工作汇报对该补充鉴定作的说明,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关于对郭某鉴定一案的情况说明,与郭某的相关症状和体症并不矛盾,郭某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郭某的重伤结果是由王某乙故意导致,因此,原审认定王某乙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并无不当。故上述申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王某乙申诉称其不应再承担郭某伤残生活补助费等民事责任的理由。经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期间,郭某在其伤情被鉴定为重伤的情况下与王某乙的妻子黄小红签订了赔偿协议,其中第一条为“黄小红赔偿郭某治疗各种费用共计12.5万”,第三条为“此协议生效后双方永不再提此事”。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签订协议当日,王某乙的妻子黄小红主动将12.5万元赔偿款全部支付给了郭某,郭某亦出具了撤诉书,并在撤诉书中称其与王某乙是多年的好朋友,事情发生后,王某乙多次拿钱帮助治疗,伤情恢复很好,王某乙的亲属多次出面调解,双方都协商满意,赔偿已到位,此事双方都不再追究,其自愿申请撤诉,不要追究王某乙的法律责任和刑事责任等。上述撤诉书中郭某所述内容显示,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已彻底解决了郭某与王某乙之间的民事赔偿问题,且黄小红已主动按协议将12.5万元赔偿款全部支付给郭某。因此,对郭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故该申诉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决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附带民事部分判令王某乙赔偿郭某伤残生活补助费5万元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登封市人民法院(2008)登刑初字第342-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维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8)登刑初字第342-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乙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7年8月13日起至2009年3月12日止);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秋生

审判员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李某庆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徐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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