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邹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先禄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彭湘波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风俗订婚,2008年2月在隆回县政务中心补办结某登记。婚后被告从不体贴关心原告,动辄恶语相向,根本没有感情可言,自2009年2月起原、被告持续分居至今。期间被告经常打电话到原告娘家威胁恐吓原告家人。原告于2010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无任何联系和沟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夫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分居情况属实,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属实,但原、被告有过电话和QQ联系,2011年正月被告还去原告娘家拜了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风俗订婚,2008年3月24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某。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加之被告不关心体贴原告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9年2月原告外出务工,从此与被告分居至今。2010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被告虽然给原告发过短信,但原告从不给被告回复,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和好。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没有嫁妆。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身份资料、结某、(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原、被告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不关心体贴原告使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自2009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已满2年,2010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和好,应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邹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先禄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彭湘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