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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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91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先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某炎、人民陪审员袁忠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国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2月7日,原告从房屋上掉下来摔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股骨颈骨折。当晚被告给原告行骨折牵引手术,手术后原告疼痛难忍,立即向被告医生提出手术质疑,并要求转院,但被告医生不同意原告转院,还强行给原告办理了住某手续。一个星期后,邵阳正骨医院的医生发现被告牵引手术不成功,此时原告又要求转院,但被告仍然不准许。1999年12月20日被告再次给原告做骨折内固定手术。2000年3月10日,原告去被告医院复诊时,被告立即给原告行内螺丝钉取出手术,此后原告每年都在被告医院进行康复行治疗并扶拐活动至今。2011年6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3103元,残疾赔偿金56220元,鉴定费806元,交通费1000元,住某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他合理开支1000元,合计人民币2826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即使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成立,本案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胜诉权无法得到法律保护;更何况原告所诉事实子虚乌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12月7日给刘某某工时从房屋上掉下来摔伤,随后被送往被告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股骨颈骨折,被告医院医师给原告进行骨折牵引手术。1999年12月20日,邵阳正骨医院医师与被告医院医师一起给原告做骨折内固定手术,原告随后出院,并与刘某某成协议,由刘某某偿原告1200元予以一次性了结。2000年3月10日,原告去被告医院复诊。被告医院医师给原告行内螺丝钉取出手术。2011年前原告从来未向被告医院主张要求医疗损害赔偿,至2011年4月原告认为自己的伤属医疗事故以信访形式要求处理未果。2011年6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票据证明有:医疗费1949.7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97.5元、其他开支800元、打印费150元、住某、生活费313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票据、法医鉴定书、部分医疗资料、原告信访资料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某一致认为,原告李某起诉被告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李某放弃要求被告某某赔偿原告合计292629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3103元、残疾赔偿金56220元、鉴定费806元、交通费1000元、住某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他合理开支1000元);

二、因原告李某家庭困难,被告某某从人道主义出发,给予原告李某经济帮助款38000元整,此款限2011年12月30日前兑现;

三、上述款项兑现后,原告李某不得以任何理由找被告某某和袁某某被告某某的其他工作人员进行吵闹及要求经济补偿或赔偿;

四、双方其它无争议;

五、本案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855元,原告李某自愿负担;

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魏先禄

审判员刘某炎

人民陪审员袁忠福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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