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告喻某。
委托代理人喻某1。
原告周某诉被告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2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喻某。婚后修建一幢四扇三间的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从2010年10月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诉讼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喻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000元;3、共同财产一幢二层砖混结构房屋及一台男式摩托车共同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
3、对周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及原因。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据:
1、抵压书,拟证明原、被告因欠债务,房屋已被抵押。
2、分管依据,拟证明被告兄弟分家的情况。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3部分属实。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形式不合法,且该抵押行为无效;对证据2无异议。
在原、被告举证、质证的基础上,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无异议,且这些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真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属原告陈述,被告认可的部分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真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某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父亲安葬费用的具体数额,以及将房屋抵押给谁,且没有其它的证据相互佐证,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正月相识,1994年2月18日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喻某,喻某现在宁乡师范读书。2000年3月14日被告与其弟弟对父母的财产进行分家析产。2004年原、被告在分得的老房屋进行翻新,修建了一座四垛二层砖混结构房屋。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一辆摩托车,该车现在原告处。2011年4月18日原告辞工回家,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生活时间短,两人矛盾不深,只要双方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以家庭为重,完全可以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某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喻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刘某炎
代理审判某肖伟群
人民陪审员肖小荣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