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
被告高某。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嵩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23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华富公寓号室(即华新镇X街弄号室)房屋产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8万元。协议签订后当天原告即支付定金3万元。同年9月22日原告付清房价余款15万元后,被告即将(2002)第x号房产证及房屋钥匙交予原告,并约定被告还清银行贷款后即与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在2007年被告全部还清贷款后,却一直借故拖延办理过户手续,其后被告手机关机使原告与其失去联系。2010年7月27日原告查阅了该房屋的登记信息后才得知,被告已将(2002)第x号房产证注销,并于2010年5月14日取得了补发的房产证。故原告现要求确认上海市青浦区X镇X街X弄X号X室的房屋产权属原告所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上海市青浦区X镇X街弄号室的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及时偿还了银行贷款,积极履行了双方的买卖协议。由于办理注销登记时需要房产证,故被告才补办了房产证。由于被告的前妻不知道系争房屋的买卖事宜,故其在原、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时进行阻挠,而被告也积极进行了劝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必要。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2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华富公寓X号X室(即上海市青浦区X镇X街X弄X号X室)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建筑面积为97.80平方米(包括室内组合家具、“二只空调”、全部卫生设施及厨房设备等);转让价格为18万元;原告在签订协议后预付定金3万元,至被告搬迁后原告付清全部余款;被告交房期限为2002年9月15日左右。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支付被告定金3万元。2002年9月22日,原告支付被告房款15万元,被告即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2002年9月29日原告入住系争房屋后居住至今。
另查明:2002年5月14日,被告高某取得证号为沪房地青字(2002)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X镇X街X弄X号X室。
又查明:本案系争房屋现仍登记在被告名下,并无查封、抵押等权利限制情况。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房屋转让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两份、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份、证明一份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付清系争房屋的房款,被告亦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故被告理应配合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黄某乙将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X镇X街X弄X号X室的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审判员张嵩
书记员张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