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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经营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焊接有限公司、第三人金某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焊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甲、金某乙。

第三人金某甲。

原告上海某某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焊接有限公司、第三人金某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金某甲、金某乙及第三人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4年12月签订房屋及场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将其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某某号的房屋及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2009年8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租赁的场地上搭建房屋。原告于2009年8月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停止搭建行为,恢复原状,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拆除租赁场地上搭建的房屋,恢复原状。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4年12月和原告签订房屋及场地租赁协议书后,在租赁的场地上自行搭建了1090平方米的房屋,后被告和第三人金某甲建立合作经营关系,金某甲在拆除被告自行搭建的房屋后重新搭建了约1500平方米的建筑物。被告认为被告和第三人是合法经营,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金某甲和被告建立合作经营关系后,拆除了被告原自行搭建的房屋并重新搭建了约1500平方米的建筑物。被告是同意第三人搭建的,并表示其会和原告协商,但协商结果第三人不清楚。第三人认为自己是合法经营,且第三人搭建建筑物花费了巨额资金,如拆除会造成第三人巨大的损失,故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04年12月6日签订房屋及场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某某号的房屋及场地(占地面积5246平方米,建筑面积4216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在承租期内,在未经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私自改造租赁房屋。协议书还对租赁期限及租金某付方式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房屋及场地交付被告使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在未取得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也未经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在租赁的场地上搭建房屋约1090平方米。2009年8月,第三人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拆除被告搭建的房屋后重新搭建了约1500平方米的建筑物。2009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违章搭建停工通知,要求被告停止违章搭建行为,恢复原状,并表示如因生产需要改造,应及时前来公司办理有关手续。2009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复函称,为了适应新业务的发展,被告将院内厂房做部分装修,被告保证不改变原有建筑的结构、外貌及保证原有建筑的安全等。后因被告及第三人未能拆除搭建的房屋,为此,原告遂于2010年1月起诉来院。

另查,系争房屋及场地的权利人为上海某某配件厂,该厂经工商部门登记注销后的债权债务及相关事项由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处理。后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将系争房屋及场地委托原告经营管理。

以上事实,有房屋及场地租赁协议书、违章搭建停工通知、复函、房地产权证、工商登记信息、委托管理协议、当事人陈述笔录等书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房屋及场地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第三人在未取得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系争租赁场地上搭建房屋属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未经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许可第三人在其租赁的场地上搭建房屋,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拆除租赁场地上搭建的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金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某某号内由其搭建的约1500平方米的房屋;

二、被告上海某某焊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日内对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某某号内的租赁物恢复原状。

本案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焊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忠

书记员金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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