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朗某诉李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朗某。

被告李某。

被告李某。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

原告朗某诉被告李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某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被告李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朗某诉称,2009年1月24日小年夜,被告李某驾驶车主李某的沪X小轿车将原告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李某承担全部责任。嗣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赔偿下列损失:医药费人民币2898.85元、鉴定费人民币400元、误工费人民币585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护理费人民币2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物损费人民币150元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免赔及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其系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因此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数额有异议,希望由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过医药费人民币1193.79元。

被告李某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其系沪X小轿车的车主,同意由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具体数额有异议,希望由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父女关系。2009年1月24日,被告李某驾驶车主李某的沪X小轿车将原告撞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李某承担全部责任。2009年8月26日受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委托,经上海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朗某因车祸外伤所致的左侧6、7肋骨骨折、左侧腓骨中段骨折,非手术治疗后。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人民币1193.7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收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因该车的车主李某向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第三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对原告主张医药费人民币2898.85元,本院经审核医药费为人民币2898.85元。(二)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按原告实际发生的金额认定为人民币400元。(三)、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依据鉴定报告的休息时间及其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本院酌定为人民币4500元。(四)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中确定的营养期限及原告的实际伤情,认定为人民币1800元。(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中确定的护理时限,确定为人民币1000元。(六)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具体事实,酌情予以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00元。(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过错责任确定为人民币2000元。(八)原告主张的物损费,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及原告提供的物损证明,确定为人民币1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朗某医药费人民币2898.85元,误工费人民币45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1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物损费人民币150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朗某鉴定费人民币400元;

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朗某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

四、被告李某对上述被告李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7元,由被告李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青

书记员书记员李某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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