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恒业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毛X堆东街。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经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商丘市睢阳区恒业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粮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王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恒业粮油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被告恒业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7日,原告以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恒业粮油公司订立了建设该公司30米跨钢屋架平房仓X号仓的工程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组织了施工,并于2009年12月份完工,2010年5月份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x元,扣除其他费用及税金,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仍欠原告工程款x元,并在2011年2月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1年1月26日,双方约定从2010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下余欠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约定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们是与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合同所有的合同及领款都是张传立所签的,原告王某不应起诉我们,对欠款的金额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王某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⑴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王某工程款;⑵增减工程量的汇总表,证明原告王某所干工程量的变更;⑶2011年1月26日对应付款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应该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恒业粮油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恒业粮油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是与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应该支付利息。对此异议,因该工程合同当事人是恒业粮油公司和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王某系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属转包的工程,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7日,王某以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恒业粮油公司订立了建设该公司30米跨钢屋架平房仓X号仓的工程合同。原告王某组织了施工,并于2009年12月份将该工程施工完成,2010年5月份投入使用。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仍欠原告x元没有支付,在2011年2月4日又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于2011年1月26日,原、被告约定从2010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下余欠款及利息,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以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恒业粮油公司订立的建设该公司30米跨钢屋架平房仓X号仓的工程合同是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是,原告王某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并已经施工完成,王某可以要求被告恒业粮油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恒业粮油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的请求,因该合同系无效合同,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睢阳区恒业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商丘市睢阳区恒业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陈宗华
人民陪审员蔡振华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安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