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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焦XX、焦XX撤销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诉被告焦XX、焦XX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XX、第三人焦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6年4月,原告王XX与被告焦XX因建筑施工合同纠纷,经洛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焦XX应退还原告王XX建房款x.91元,并承担仲裁费2649元。该裁决生效后,被告焦XX拒不履行生效裁决,原告于2007年3月7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决。后因被告各种原因没有执行成功。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于1997年5月,因洛阳市协光房地产开发公司欠被告焦XX工程款,将其承建的二套房屋作价x元抵给被告焦XX,并于1997年5月14日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售房合同。2007年12月,洛阳市协光房地产开发公司为被告焦XX变更该合同,把其中一份换成被告焦XX儿子焦XX,第三人焦XX无偿得到该房屋。原告请求法院1、撤销1997年3月5日洛阳市协光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第三人焦XX签订的售房合同。2、恢复1997年5月14日洛阳市协光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焦XX签订售房合同的效力,确认焦XX对p河区X路X号院X号楼X门X号房屋的权利。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

被告焦XX及第三人焦XX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王XX与被告焦XX因建筑合同纠纷,经洛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06)洛仲字第X号裁决书。由被告焦XX退还原告王XX建房款x.91元,并承担仲裁费2649元,该案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期间,被告焦XX将位于洛阳市p河区X路X号院X门X号的房屋,无偿转让给其子第三人焦XX,为了逃避该案的顺利执行。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06)洛仲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2007)洛民二初字第X号裁定书一份,3、(2007)洛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4、1997年5月14日洛阳市协光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焦XX售房合同一份,5、2008年6月5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对黄XX的调查笔录一份,6、2008年9月24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黄XX调查笔录一份,7、1997年5月16日被告的购房收据一份,8、2009年9月21日,黄XX证明一份,9、北窑回小住宅楼表,10、洛阳市协光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焦XX的售房合同一份,11、2007年12月27日协光房地产开发公司通知单一份,12、收据一份,13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对焦XX的调查笔录一份,14、2008年9月25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报告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焦XX为逃避履行债务,将所购买的房屋,无偿赠与其子第三人焦XX。原告提供了律师费、诉讼费、邮寄费、公告费等相关证据。原告王XX提供的证据1、2、3都是国家机关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4、--8,10、13、14是国家机关提供,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被告焦XX、第三人焦XX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焦XX因建筑合同纠纷仲裁一案,原告于2007年3月7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焦XX于2008年1月17日,将其从洛阳市协光房地产开发公司以物抵债应受偿的两套商品房无偿转移到其两个儿子焦XX、焦顺利名下,其中一套为本案诉争的位于洛阳市p河区X路X号院X号楼X门X号在本案第三人焦XX名下,签订了虚假的买卖合同,为了逃避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本院认为原告焦XX将诉争房屋无偿赠与第三人焦XX逃避执行的行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1997年3月5日洛阳市协光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第三人焦XX签订的售房合同。

二、确认1997年5月14日洛阳市协光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焦XX签订的售房合同有效。确认被告焦XX为洛阳市p河区X路X号院X号楼X门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焦XX、焦XX承担。(二被告承担的以上费用先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延伟

审判员:白小育

审判员:刘家定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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