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冯某甲之兄。
委托代理人刘纯儒,系咸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甲平,系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甲诉被告王某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原告智力低下,2005年6月经人介绍原、被告建立了遗赠抚养关系,约定原告的三间房赠给被告,庄基由被告使用,被告户口迁入原告名下,被告对原告履行一切养老义务,同时约定被告若不履行以上义务,遗赠抚养协议终止,被告将户口迁回原籍。协议签订后,被告不按照协议履行,原告一直由其兄照顾,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遗赠抚养协议。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自2005年6月20日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书起,被告实际履行了抚养义务,原告的日常生活都由被告管理,2007年4月被告与原告侄女冯XX举办结婚仪式后,被告将打工挣的钱如数交给冯XX及其父亲(冯某乙),由冯XX白天管理原告,被告晚上下班后负责原告的生活起居,被告多年来履行了全部义务,这次起诉是因为冯某乙别有用心,企图侵吞被告人三间住房及耕地,不惜冒名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起诉,在这之前冯某乙还破坏了被告与冯XX的婚姻,故请求法院驳回冯某乙的违法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的证据有:
1、遗赠扶养协议书1份、公证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20日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2、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后就离家,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证明问题不认可,与事实不符;证据2不认可,时间不对。
经综合评议:原告出示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甲生来智力低下,至今未结婚生子,父母去世后,生活一直其兄冯某乙照顾,2005年6月20日原、被告经村组同意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协议约定:“一、王某与冯某甲建立遗赠抚养关系;二、冯某甲现有住房三间赠给王某所有,庄基一院由王某使用,土地由王某耕种;三、王某将其户口迁入冯某甲名下,并对冯某甲履行一切养老义务;四、该协议成立后任何人不得干涉,王某不能履行其以上义务,本协议书终止,王某户口迁回原籍”,2005年6月24日经原、被告申请,咸阳市公证处对上述遗赠抚养协议书进行了公证。被告到原告家后,于2007年4月与原告侄女冯XX举办了结婚仪式(因冯XX未达法定婚龄)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9月被告因与冯XX发生矛盾离家,再未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订立遗赠抚养协议的目的是老有所依,寻求生活上和精神上的照顾和慰藉,而被告作为抚养人在享有约定的权利,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然而被告与冯XX发生矛盾后便离家,再未对原告的生活起居进行管理,已无法实现当初签订合同的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遗赠抚养协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冯某甲与被告王某之间的遗赠抚养协议。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小冰
人民陪审员蔚凤仙
人民陪审员杨志红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