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欧XX,男。
被告欧YY,男。
被告廖YY,女。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育雄,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欧CC,女。
被告欧BB,女。
原告欧XX与被告欧YY、廖YY、欧CC、欧BB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婧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XX,被告欧YY、被告廖YY及委托代理人欧育雄,被告欧CC,被告欧B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XX诉称,2010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欧CC、欧BB因共有房屋纠纷提起诉讼,被告欧YY作为第某人参加诉讼。(1997)资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查明该临时厨房占用的土地33.3(由临时厨房和杂房组成)是欧AA、王XX、欧XX、欧YY、廖YY的共有土地,(2010)资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因遗嘱中将该临时厨房处分给欧CC、欧BB、欧XX侵犯了共有权人欧YY、廖YY的利益,驳回对临时厨房9.1633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而后,被告欧YY、廖YY擅自出租该临时厨房并独吞租金,经多次协商处理未果,其二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该临时厨房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是欧AA、王XX于1990年8月5日向兴华路居委会以12元3的价格购得,根据(1997)资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33.3的土地使用权中的杂房13由原告享有;其余由原、被告按额享有。”欧AA购买了128.3土地,共建房223,其中被告欧YY、廖YY享有第某层住房73,占30.56%,即临时厨房占30.56%,即2.73,原告欧XX、被告欧CC、欧BB共同补偿被告欧YY、廖YY土地使用费33元,平均分担11元。请求法院判令该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享有,由原告补偿被告欧YY、廖YY土地占用费合计11元,临时厨房9.1363归原告所有,根据评估价x元补偿相应对价4166.33元给被告欧CC、欧BB。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欧YY、廖YY承担。
被告欧YY、廖YY辩称,(2010)资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以欧AA的名义购买33.360年土地使用权作空坪和围墙用,并未按人数确定份额。在(1997)资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对共有人的份额已作出判决:“二、建房土地128.3,由被告按住房份额付给原告欧AA、王XX土地使用等费用2600元(已付700元,还应付1900元)”。即被告欧YY、被告廖YY在128.3土地使用权占1/3份额,即42.93。欧AA在共有权人共有的空坪上搭建9.1633的临时厨房,本身就侵犯了两被告的共有权,对于(2010)资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的驳回对临时厨房9.1363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
被告欧CC、欧BB辩称,同意原告欧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0年8月,欧AA(系原告及四被告之父)向兴华路居委会买得住宅楼房后的土地33.3的60年使用权,建造杂房13和周边围墙,用去资金7000元,其中欧AA、王XX(系原告及四被告之母)出资5400元,原告欧XX出资900元,被告欧YY、被告廖YY出资700元。而后,欧AA在33.3的空坪处建临时厨房9.1633,并在遗嘱中将此临时厨房分配由原告欧XX、被告欧CC、被告欧BB共同共有,因侵犯了共有权人被告欧YY、被告廖YY的共有权,(2010)资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判决驳回原告欧XX请求将9.1363临时厨房处分给原告欧XX、被告欧CC、被告欧BB的诉请。临时厨房9.1363在(2010)资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的审理过程当中,经法院委托进行了评估,2010年8月25日,做出评估结论,该临时厨房的房屋价值为x元,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评估结论在一年有效期内。参考资兴市人民政府下发的资政办函[2008]X号文件对资兴市X镇基准地价表的规定,临时厨房位于资兴市X村X巷,属于住宅二级,地价为559元3,即临时厨房9.1363的地价为5107.47元。被告欧CC、被告欧BB同意将自己的临时厨房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欧XX享有,由欧XX按份额补偿。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
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1997)资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2010)资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3、资兴市X街道办事处兴华路居委会与欧AA、何XX、曾XX、钟XX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4、资政办函[2008]X号文件。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房屋共有关系的形成,必须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中,33.3土地使用权由欧AA、王XX出资5400元,原告欧XX出资900元,被告欧YY、被告廖YY出资700元购买,该土地为欧AA、王XX、原告欧XX、被告欧YY、被告廖YY共同共有,因临时厨房9.1363在33.3土地上建立,故临时厨房的土地使用权比例按33.3土地使用权出资额比例同等计算为:欧AA、王XX占77.14%,原告欧XX占12.86%,被告欧YY、被告廖YY占1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某十八条之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欧AA的遗嘱将整个临时厨房处分给原告欧XX、被告欧CC、被告欧BB,侵犯了被告欧YY、廖YY10%的土地使用权及原告欧XX12.86%的土地使用权,遗嘱中处分该22.86%土地使用权的部分无效,处分自己所占77.14%的土地使用权的部分仍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百条第某款之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原、被告无法协商确定分割方式,经2010年8月25日本院委托评估,确定临时厨房的建筑价值为x元,此结论不超过有效期一年,本院予以采纳。参考资政办函[2008]X号文件,临时厨房的土地价值为5107.47元。欧AA、王XX已过世,遗嘱分配由原告欧XX、被告欧CC、被告欧BB共同共有,被告欧CC、被告欧BB在庭审中表示将自己的份额处分给原告欧XX,由欧XX按份额补偿。为不减损房屋土地价值,临时厨房9.1363应当归原告欧XX享有,由原告欧XX补偿被告欧YY、被告廖x.75(5107.47×10%)元,补偿被告欧x.63(房屋价值x×1/3+土地价值5107.47×77.14%×1/3)元,补偿被告欧x.63(房屋价值x×1/3+土地价值5107.47×77.14%×1/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九条、第某百条第某款、第某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六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临时厨房9.1363归原告欧XX享有,由原告欧XX补偿被告欧YY、被告廖x.75元,补偿被告欧x.63元,补偿被告欧x.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欧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原告欧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婧铱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梦乔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某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某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某百条第某款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第某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某六条第某款、第某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各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某十八条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