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丁诉被告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猛独任审理,于同年11月7日、11月15日公开开庭后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戴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某仕、黄娟曲组成某议庭并于2012年2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彭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丁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位于武汉市口口口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2002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该房屋自行协商处理,不要求法院分割。现原、被告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位于武汉市口口口房屋,原、被告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系被告的个人财产。位于武汉市口口口房屋是被告单位分给被告的福利房,房改的时候只计算了被告一个人的工龄,且武汉市房地局成某价出售公有住房评估审批表中配偶一栏中没有登记原告的姓名。且离婚时被告也给了原告7,000元房屋补偿金。离婚后,原告明确表示不要这个房屋,双方约定了这个房屋留给女儿。原、被告于2002年离婚,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事实上的争议焦点为:诉争房屋是否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02)阳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离婚时没有对诉争房屋进行处理,被告给原告的7,000元是生活帮助费;二、房屋产权信息查询单,证明诉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被告,该房屋系房改售房。
被告彭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诉争房屋两证,证明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2、湖北省XX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彭某目前的收入情况;3、武汉市房地局成某价出售公有住房评估审批表,证明被告彭某购买了诉争房屋,及该房屋基本房价的计算方式和使用被告的工龄来计算的情况;4、武汉市房地局购买标准价补足成某价住房协议书,证明被告彭某于2004年10月19日购买了湖北省XX公司的房屋,房屋位于武汉市口口口;5、湖北省XX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11年11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于1979年参加工作,被告购买该房屋时只计算了被告一个人的工龄;6、湖北省XX集团物业管理中心于2011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购买诉争房屋的相关手续。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时该房屋还没有购买,调解协议中被告给原告的7000元是房屋补偿金;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房屋是离婚后买断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在居委会工作,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工作情况和收入和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诉争房屋是购买后再补办的手续;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购房相关手续的证明应由单位的购房管理部门来出具,被告应提供购房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诉争房屋的权属证明,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被告单位出具的证明,但被告的工作性质和工资收入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实质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4,系被告购房时的相关手续,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房屋是先交的钱,后来补办的相关手续,结合被告庭审时的陈述,诉争房屋确是先交钱,后办理购房相关手续,仅双方对交购房款的时间是在离婚之前还是离婚之后有争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系被告单位出具的证明,购买诉争房屋时计算了被告一个人的工龄情况可以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系被告单位物业管理部门对被告购房相关手续的证明,原告认为购房相关手续的证明应由单位的购房管理部门来出具,被告应提供购房发票来证明具体的购房时间,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内容,经本院核实,该单位未找到购房款票据的存根,仅凭记忆出具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该单位相关人员又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购买诉争房屋的购房交款收据,湖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称因为年代久远,人员变更频繁,未查阅到购房款收据。
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共同财产。首先,根据原、被告双方庭审时陈述,诉争房屋确系先缴纳购房款,后办理的购房相关手续,双方争议的是诉争房屋缴款时间是在离婚之前还是离婚之后,鉴于诉争房屋的缴款收据无法调取,应按照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确认由谁承担诉争房屋缴款时间无法查清的不利后果;其次,被告答辩时同意诉争房屋由原、被告共同所有,庭审时被告先称诉争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购房时原告也出资了,后被告虽反悔称诉争房屋的缴款时间在离婚之后,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再次,根据生效的(2002)阳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查明的事实,“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武汉市口口口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0平方米)当事人均表示不要求法院分割,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时均认可该调解书中查明的房屋与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同一套房屋的事实,至此原告已初步完成某举证责任。被告辩称缴纳购房款的时间是在双方离婚之后,购房时只计算了被告一个人的工龄,诉争房屋系被告离婚后的个人财产,并提交其单位物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然该证据因被告单位未出庭作证,且被告单位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加之计算被告一个人的工龄和该房屋系被告个人财产无因果关系,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推翻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因此诉争房屋的购买时间在原、被告离婚之前,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共同财产。
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刘某丁与被告彭某于1989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0年湖北省XX有限公司分给被告彭某位于武汉市口口口公房一套。后该房屋进行房改,被告彭某预交购房款25,000元。2002年6月5日,原、被告在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如下:一、刘某丁与彭某离婚;二、女彭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由彭某抚育,彭某表示不要求刘某丁负担其女抚养费;三、家庭财产:组合柜1套(3件)、格力窗式空调1台、电扇1台、燃气热水器1台、床上用品3套、24K黄金项链1条、24K黄金耳环1对、18K黄金镶绿宝石戒指1枚归刘某丁所有,电扇1台、荣事达双缸洗衣机1台、吸尘器1台、电话1部((略))、步步高家庭影院1套、床上用品2套归彭某所有(上述财产均位于武汉市X区X路X号X楼);四、彭某于2002年6月7日给付刘某丁生活帮助费7000元。同时,(2002)阳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查明如下事实: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武汉市口口口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0平方米)当事人均表示不要求法院分割,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2004年10月19日,湖北省XX公司(甲方)与彭某(乙方)签订武汉市房地局标准价补足成某价住房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出售给乙方的房屋,座落于口口口房,房屋结构为砖混等,房型为二室一厅,建筑面积65.68平方米。二、房屋经评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成某价,根据房屋地段、成某、层次、朝向等调节率,工龄、现住房等折扣因素计算,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实际应付款总额22514.13元。现补成某价差额22514.13元等条款。该房屋购买后,原、被告均未在房屋内居住,一直用于出租。2006年4月17日,位于武汉市口口口房屋(建筑面积65.6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彭某。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自行协商处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2002)阳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查明的位于武汉市口口口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0平方米)与位于武汉市口口口房屋(建筑面积65.68平方米)系同一套房屋,二者面积的差异系后者计算了房屋的公摊部分面积所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某致意见。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002年6月5日原、被告离婚,双方未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处理,后双方自行协商处理未果,现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应予支持,因购买该房屋使用了被告个人的工龄,以原告享有40%的产权份额,被告享有60%的产权份额为宜。被告辩称离婚时给了原告7,000元房屋补偿款,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房子,双方约定诉争房屋给女儿,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共有人之一,享有所有权份额,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的请求,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被告称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武汉市口口口房屋(建筑面积65.68平方米)由原告刘某丁、被告彭某共同所有,其中原告刘某丁享有40%的产权份额,被告彭某享有60%的产权份额。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丁负担人民币1,696.4元,由被告彭某负担人民币2,544.6元,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刘某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某: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戴猛
人民陪审员王某仕
人民陪审员黄娟曲
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