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1979年11月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1979年3月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婚后我对她好,她说我对她不好。我帮人家跑班车,她说要我撞死在山上别回来。还说我和别的女人有关系。我们分居有半年了,没有沟通,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李某某当庭口头辩称,主要是他带一个女人回家,我见到过。我不同意离婚。
双方为离婚,均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某、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后于1999年11月14日结婚,办有结婚证。2000年11月生长子陈某园;2003年3月生次子陈某涛。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婚后时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和纠纷,加之被告猜疑原告与其他女子有暧昧关系,夫妻于2010年3月分居至今。夫妻无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有一定感情基础,且婚生二子。夫妻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缺乏必要的沟通和理解。夫妻短暂分居,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胜明
审判员任远庆
审判员张明光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赵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