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郑某,男,1965年2月26日,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理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元月经别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5日结婚,由于与被告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没有生育能力,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是有名无实,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双方无夫妻感情可言,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郑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5日办理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无生育子女。双方均属再婚,原告与前夫有一婚生子。2010年3月份,原告以与被告结婚后,双方常因与前夫生育的儿子的花费问题发生矛盾,且被告没有性功能,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双方没有夫妻感情可言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无举出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于2010年11月16日被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至今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另,庭审中原告称其婚前无个人财产,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三间平房,一间厨房,一辆电动车。婚后共同财产有一台洗衣机、一套煤汽灶、一个电饭煲,并明确表示放弃对这些财产的分割,无债权债务。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属再婚,且从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到结婚,时间较短,缺少足够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常因原告与前夫生育的儿子的花费问题发生矛盾,不久原告便外出打工,至今未回,且在被法院判决不准与被告离婚后,双方仍一直分居生活,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所以,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同时,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所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二、被告郑某婚前个人财产三间平房,一间厨房,一辆电动车。婚后共同财产一台洗衣机、一套煤汽灶、一个电饭煲全部归被告郑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