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阳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阳县国土资源局陡门国土资源所(略)。
第三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葛某某,系葛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葛某某土地行政管理,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受理后,于2010年10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第三人葛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状称:自从我村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此地就由队里分给我家开始耕种管理至今,1988年改种树木。2010年国庆节前,原告突然接到第三人的民事诉状才知道原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未经批准将我家承包经营的耕地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事实,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答辩状称:1、答辩人为第三人颁发的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有效。1997年12月,陡门乡靛池葛某为第三人新规划了一处宅基地,答辩人按照原《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的职权,原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的土地登记程序为第三人办理了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关于该宅基地上树木问题。1997年,靛池葛某规划宅基地时,确实有几家种的树木,包括被答辩人的几棵树木,当时由于第三人不急于盖房,鉴于不浪费土地资源的情况下,村里也没有及时清障。综上,答辩人为第三人颁发的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有效,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土地登记册一份。
第三人答辩状称:1、原告诉称该地系其责任田不属实。该地是村内废弃地并非责任田,早在30年前,随着村庄的扩大,原先的耕地逐渐废弃,该地也不在调整的责任田范围内。我村X年规划宅基地时,我第三村X组包括葛某柱、吴帮记、葛某太、、葛某修、葛某梅等户,都已经建成房屋居住。2、原告诉称2010年国庆节前才知道政府给我家颁发土地证不属实。1997年该宅划给我家,1998年10月开始垫宅基地,经商量,原告父母同意我垫地时把他家的小树垫到里面,什么时间盖房,他家什么时间给刨树腾地方,怎能说现在才知道。综上,原阳县人民政府为我家颁发的土地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0月21日村委证明;2、1997年12月7日靛池葛某委会收费收据;3、2010年10月16日村委会证明;4、集建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2010年10月13日现场勘验草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勘验草图、第三人提交的X号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土地登记册地籍调查表土地使用者名称栏填写为“各玉福”,实测面积栏填写长20m、宽16m外,其余均空白,不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交的1997年12月7日的村委会收费收据本院不持异议。2010年10月16日村委会证明,无出证人签名,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无法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争议地上有1988年原告栽种的杨某五棵。1997年12月25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第三人在该宅基地垫土。2010年9月第三人起诉原告侵权,原告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第x号土地使用证,遂起诉要求撤销该证。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土地登记册无日期,土地登记申请表为空白,地籍调查表除土地使用者名称栏填写“各玉福”,实测面积长20m、宽16m外,其余均为空白。界址标示、邻宗地、本宗地栏为空白;宗地草图为空白;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栏、地籍勘丈记事栏、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栏均为空白;土地登记审批表为空白;初审意见栏、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栏、发证机关批准意见栏均为空白。
另查明,该争议地不足三米,争议地西边还有原告栽种的树木13棵,土地面积约五、六米。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现争议地原告使用管理多年,且栽种树木,被告未经充分调查,在权属有争议的土地上为第三人颁发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且土地登记册除了土地使用者名称“各玉福”,实测面积长20m、宽16m有填写外,其余均为空白。被告的颁证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称原告起诉超诉讼时效,法律规定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原告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时间为第三人起诉原告侵权时间即2010年9月,并未超法定起诉期限,第三人也未提供出原告超起诉期限的证据。故,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撤销原阳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12月25日为葛某某颁发的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守霞
审判员乔向阳
审判员张武军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毛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