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作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凡某甲(又名凡X),男,51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凡某乙,女,17岁,汉族,学生。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女,30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生于1946年,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男,生于1976年,汉族,农民。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凡某甲、凡某乙、范某某、丁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0)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上诉人凡某甲、凡某乙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范某某、丁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8日18时30分许,在淮阳县牛头桥处,被告丁某某驾驶“豫x号”五征农用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与原告凡某甲驾驶的“豫x号”松花江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凡某甲及乘车人原告范某某、凡某乙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范某某、凡某乙全受伤后,到项城市沙河大桥门诊部治疗。经诊断,凡某乙鼻骨软骨骨折,花治疗费2219元。原告范某某经诊断,头皮撞伤,轻度脑振荡,花治疗费2258元。原告凡某甲的车辆受损后,经评估鉴定部门鉴定,原告凡某甲的车辆受损金额为x元。评估费800元,吊拖费500元,拆检费1000元,停车费440元。交通费票据869元。事故发生后,经淮阳县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丁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凡某甲、范某某、凡某乙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书。另查明,被告丁某某的“豫x号”五征农用三轮汽车于2009年4月13日在周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支公司参加了强制险,其内容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诊断证明、药费条、鉴定费票据、证明、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等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凡某甲与被告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淮阳县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的淮公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凡某甲要求被告丁某某赔偿车损费x元、吊拖费500元、停车费440元、拆检费1000元,合计x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凡某乙、范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是事实,在治疗期间虽然没有在县级医院治疗,但在项城市沙河大桥门诊部治疗的事实存在。现原告凡某乙、范某某要求被告承担治疗费共计4477元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凡某乙、范某某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因该二原告没有提供住院及出院的相关证据,因此,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周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支公司为被告丁某某驾驶的“豫x号”五征农用三轮汽车加入了强制保险,故周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支公司依法应当在强制保险限额范某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丁某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周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凡某甲车损费2000元;赔偿原告凡某乙、范某某治疗费4477元,剩余的车损费、吊拖费、停车费、拆检费合计x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财保费2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
上诉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中原告未提供法律规定的正规医疗票据及住院、出院的相关证据,所涉及的相关费用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凡某甲、凡某乙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范某某、丁某某未到庭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凡某甲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被上诉人范某某、凡某乙受伤及凡某甲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丁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凡某甲、范某某、凡某乙无责任,该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评估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判决周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某内承担相关民事赔偿责任适当。上诉人上诉称凡某甲、凡某乙的医疗票据不是正规医疗票据,要求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上诉人受伤后进行治疗是客观事实,是在紧急情况下进行的医疗求助,上诉人以票据不规范某赔,该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及排除对方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登印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史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