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律师。
原告卓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卓某某、被告张某某、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1月8日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卓××,X年X月X日生次女卓×,婚后我二人常因琐事发生吵架、打架,被告常离家出走,不照顾家庭,我于2009年7月向起诉离婚,后又撤诉,2009年7月7日我二人在子岸司法所达成离婚协议,被告却不跟我办离婚手续,诉求与被告离婚,我抚养长女卓××,被告抚养次女卓×,其他均按离婚协议办理。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们两个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大的矛盾我和原告家人的关系也处的很好,为了孩子我们还能继续生活,我想有个完整的家,我不同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于1998年11月8日在濮阳县××乡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卓××,X年X月X日生次女卓×,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09年7月原告卓某某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原告撤诉。现原、被告分居1年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因琐事发生争执不可避免,虽双方原达成离婚协议,但原告在与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后,又主动将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撤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分居时间不长,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世斌
人民陪审员宋向阳
人民陪审员李平杰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振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