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
委托代理人常方莉,徐州市X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贾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31日、2012年2月7日和2012年2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上诉人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方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13日,王某向尚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王某向尚某借现金2万元,双方约定利息2分,借期半年。2010年2月10日,王某再次向尚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王某向尚某借现金8万元,双方约定利息1.5分,借期半年。
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2011)贾塔民初字第X号尚某诉王某付(王某之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尚某要求王某付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约定利息。王某付辩称,韩某(王某之妻)于2010年8月5日向尚某汇款2万元用以偿还借款本金,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王某付已偿还尚某借款本金2万元,判决王某付给付尚某借款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期限自2008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0年8月4日止),驳回尚某要求王某付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尚某于2011年3月1日提起(2011)贾塔民初字第X号本案一审诉讼,称王某向其借款10万元,已偿还4万元,要求王某偿还剩余欠款6万元及利息17200元。在(2011)贾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王某付已偿还尚某借款本金2万元后,尚某变更本案一审诉讼请求,称韩某于2010年8月5日向其汇款2万元被认定为王某付的还款,则王某仅还其2万元,请求判令王某偿还其8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尚某向法庭提交的两份借条,结合其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上载明的取款记录以及证人耿道英向法庭的陈述,足以认定尚某分别于2009年10月13日和2010年2月10日向王某出借两笔借款本金共计10万元的事实。王某承认借条的真实性,辩称尚某并未向其交付借款,但王某在2009年10月13日向尚某第一次出具借条后,又在近四个月之后的2010年2月10日再次向尚某出具借条不合常理,对王某的辩解不予采信。
尚某自认王某于2010年8月10日偿还其本金2万元。并自愿放弃双方约定的两笔借款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主张该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起的借款利息,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尚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0年4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6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0年8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上诉人王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王某承认向尚某借款10万元,但已还款78000元,尚某22000元本金和利息,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作出改判。
被上诉人尚某答辩称:尚某在一审法院同时起诉王某和王某付,分别要求王某还款本金6万元和利息、要求王某付还款本金2万元和利息,其中自认王某已还款的4万元就包含韩某于2010年8月5日通过汇款方式偿还的2万元。但原审法院在尚某起诉王某付一案判决中认定韩某偿还的2万元系替王某付还款,尚某为此在起诉王某一案的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王某还款本金8万元和利息。综上,王某欠尚某8万元本金和利息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韩某、陈路出庭作证,以证明2010年5、6月份王某偿还尚某2万元;2、尚某于2010年8月10日为王某出具的4万元收条,以证明王某已还尚某4万元;3、尹丽于2011年5月22日通过邮政汇款给尚某18000元的凭证,以证明王某通过尹丽还尚某18000元。王某主张以上三组证据,可以证明王某已偿还尚某78000元。尚某质证认为,证据1不属实,韩某、陈路系作伪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4万元包括两次还款:一是韩某于2010年8月5日以汇款方式偿还2万元,二是2010年8月10日王某偿还2万元。因原审法院在尚某起诉王某付一案判决中认定韩某偿还的2万元系替王某付还款,故王某仅还款2万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系案外人尹丽替王某之弟王某利偿还债务,王某应当提供尹丽出庭作证证明其汇款的原因。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尚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贾塔民初字第X号尚某诉王某付民间借贷案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尚某在同一时间向原审法院分别起诉王某和王某付,要求王某付偿还2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法院认定韩某偿还2万元系替王某付还款,故在一审期间尚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王某偿还8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2、王某之弟王某利于2010年1月1日书写的2万元借条,以证明案外人尹丽于2011年5月22日通过邮政汇款方式给付尚某18000元,系替王某利偿还债务。王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其已偿还尚某780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的日期系后加的,王某利、尹丽没有到庭接受询问,不能证明尚某的观点。
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对王某提供的第1、X组证据和尚某提供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三组证据以及其他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需要进行综合分析,以确定其证据效力。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王某所欠尚某的债务数额。
本院认为,尚某在一、二审中均主张王某分两次向其借款10万元并书写两张欠条,已偿还2万元本金,尚某本金8万元和相应利息,并提供王某书写的两张欠条、邮政储蓄银行存折等证据予以证明。王某在一审和上诉状中虽然认可其分两次书写欠条并交给尚某,但主张系基于亲属关系书写欠条,尚某未向其交付借款,不存在借款事实;二审庭审中又完全推翻自己的一审抗辩,转而认可其确实向尚某借款10万元,主张已还款78000元本金,尚某22000元本金和利息,并提供尚某书写的4万元收条、尹丽汇款凭证、韩某和陈路出庭作证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
二审中,王某主张已分三次偿还尚某78000元:第一次还款是2010年5、6月份,其妻韩某在王某经营的超市偿还尚某2万元;第二次是2010年8月份,韩某在王某经营的超市偿还尚某4万元;第三次是尹丽汇款18000元给尚某。确定王某所欠尚某债务数额,需要对王某主张的已还款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进行综合分析,确定是否支持其上诉请求。
关于第一次还款事实,王某提供韩某和陈路出庭作证证言予以证明。二审庭审中,陈路称其看到尚某于2010年5、6月份在王某经营的超市取走现金2万元,但尚某代理人指着被上诉人席上的尚某问陈路:“坐在我身边的这个人你见过几次”陈路回答:“一次都没见过。”陈路的陈述显然自相矛盾。经过法庭询问,陈路写下认错书承认其说了假话,本院依法对陈路进行了训诫。鉴于陈路系作伪证,陈路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韩某的证言内容与陈路相同,其证言也不具有真实性。鉴于王某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系伪证,本院对其主张的第一次还款事实当然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次还款事实,王某提供尚某于2010年8月10日出具的4万元收条,以证明其还款4万元。尚某主张该4万元包括两次还款:一是韩某于2010年8月5日以汇款方式偿还2万元,二是2010年8月10日王某偿还2万元。尚某认为后一次还款属实,前一次还款已被原审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系替王某付还款,故王某仅还款2万元。本院认为,王某一方面称韩某于2010年8月偿还尚某4万元,另一方面又称韩某于2010年8月5日代替王某付偿还尚某2万元,尚某没有打收条。结合王某在一审和上诉状中坚称不欠尚某债务,二审中又称欠尚某10万元,已归还78000元,提供证人作伪证等事实,王某的主张不能使人产生内心确信,本院不予采信,故应认定王某已偿还尚某2万元而非4万元。
关于第三次还款事实,王某提供尹丽汇款凭证予以证明;尚某主张尹丽系替王某利偿还债务,并提供王某利书写的欠条证明其主张。一方面,本院要求王某提供尹丽出庭作证,但尹丽没有出庭作证,王某解释尹丽在外地不方便出庭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尹丽于2011年5月22日向尚某汇款18000元,一审法院在该汇款之日前后多次开庭,王某在多次庭审中坚称其与尚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同时又委托尹丽通过邮政汇款的方式主动还款,且不向法庭作任何说明,其主张不尽合理。结合尚某提供的王某之弟王某利向其出具2万元借条事实,尚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王某提供的证据,本院对王某主张的第三次还款事实同样不予采信。
综上,王某的一、二审陈述前后矛盾,提供的证人证言系伪证,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苏团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