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王芳,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31岁。
被告李某(燕),女,26岁。
原被告为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的代理人王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被告陈某某通过担保人李某向我借钱x元,并约定利息,承诺几天后归还。但至今二被告仍未还款。现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x元及利息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陈某某缺席无答辩。
被告李某庭审后辩称,借原告款属实,我当时牵线担保,只是保证能找到陈某某这个人,并非是他还不了我还。我知道陈某某目前无力还钱,但我可以督促他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乔某某借x元钱,并写借条一张,注明借乔某某x元,息每天1000元,被告李某在借条下边注明“担保人李某”。后原告讨要无果起诉。
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次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止实际付清之日。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借原告乔某某x元,有其所写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借条中虽约定息每天1000元,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是保证人,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保证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乔某某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判令付款期限实际支付日;
二、被告李某对前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某某追偿。
本案受理费37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南方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景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