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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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曾用名邓某甲)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邓某甲(系邓某甲之父)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未诉[2010]2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开庭审理时,被告人邓某甲尚未成年,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洁敏,被告人邓某甲及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邓某乙法定代理人经本院通知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9日晚,陈某(另案处理)为报复原工作单位“新川霸”川菜馆的同事,指使被告人邓某甲及周某(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员工租住处,由陈某先行进入室内,确认被害人刘某在房内后随即离开,被告人邓某甲及周某等人推门入室,采取拳打脚踢、持棍殴打的方式,劫得被害人刘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

2010年4月18日,被告人邓某甲在本市黄某区“宝储”网吧内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邓某甲到案后,其父邓某甲主动退赔了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同案人员陈某、周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作案现场照片,收条一张,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证实被告人邓某甲作案时年龄的户籍证明,证人邓某乙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邓某甲系外地来沪未成年人,初中二年级时辍学,随父母来沪打工,其先后在饭店等处做服务员,也时常因找不到工作而游荡在网吧,无前科劣迹。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甲犯罪时已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有据,可以采纳。被告人邓某甲自愿认罪及其家属能主动退赔被害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系农民子弟,初中尚未毕业即辍学来沪,由于文化程度低,又缺少工作经验和技能,难以找到稳定的工作,加之父母疏于管教,因交友不慎,贪图钱财而违法犯罪。现经教育,被告人邓某甲对自己犯罪的行为已有认识。本院期望被告人邓某甲能真正的吸取教训,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法制和文化知识的学习,知法明理,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丽君

书记员唐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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