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春生,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宁志建,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市新华区X路西X号院。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白某某、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郊农信社)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生、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宁志建、被告市郊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常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16日,平顶山市地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源公司)收取原告10万元购煤款,但此后既未发煤,也未退款。原告诉至卫东区法院,卫东区法院作出的(2004)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该公司退还购煤款,承担利息、诉讼费、勘验费,但法院在执行中,查明该公司的股东成立公司时并没有依法缴纳注册资金,是被告市郊农信社向验资部门出具虚假的资金证明,帮助刘某某、白某某二被告骗取了工商登记,成立“平顶山市地源商贸有限公司”。由于该公司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二被告违反法律,恶意串通,骗取工商登记合法外衣,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刘某某、白某某退还原告购煤款1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810元;市郊农信社承担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责任,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地源公司原始股东出资不到位,完全是捏造事实,市郊农信社因失火帐目灭失,不能提供相应的帐目,并不能否认我如实出资的事实。
被告白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市郊农信社辩称,我们出具的现金证明是真实有效的,地源公司的股东白某某和刘某某在公司成立初都交了一定的股金,他们将股金存入我社后,才出具了现金交款单和银行询证函,出资行为是真实有效的,我社的工作人员因个人原因销毁了原始账册,导致本案相关的原始凭证不能查证。邵某某此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要求市郊农信社对10万元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即使我社出具了虚假的证明,也只是在法院对该笔债务的直接债务人强制执行后,对不能清偿部分,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6日被告刘某某、白某某成立了平顶山市地源商贸有限公司,刘某某、白某某为该公司股东。2004年2月16日,原告因购买煤炭向被告成立的地源公司交购煤款7万元及业务费3万元,地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加盖了地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一直未给原告发煤,由此产生纠纷,原告将地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做出(2004)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地源公司退还原告10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1、被告市郊农信社X年2月22日出具现金缴款单证明地源公司股东刘某某、白某某在其处开设帐号x存款50万元,其中刘某某出资x元,占注册资本75%,白某某出资x元,占注册资本25%。2、2006年6月13日本院对x帐户进行查询,市郊农信社证明平顶山市地源商贸有限公司(帐号x)并未在市郊农信社开户。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年5月27日作出的(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市郊农信社为地源公司提供了虚假资金证明,判决市郊农信社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已执行市郊农信社X万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一份,(2004)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市郊农信社资金报告一份,银行查询回执单一份,被告提供的缴纳现金单一份,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审核,且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地源公司收取原告购煤款及业务费后,未给原告发煤,法院已判决地源公司退还原告购煤款及业务费共10万元。经卫东法院查询,刘某某、白某某未在市郊农信社开户,市郊农信社也未向法庭提供刘某某、白某某缴纳现金的账册,同时(2007)新民初字第X号判决也确认市郊农信社出具了虚假的资金证明,被告市郊农信社以账册被销毁无法提供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应认定刘某某、白某某在地源公司成立时虚假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二条:对前项所述情况,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由金融机构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此种民事责任不属于担保责任。第三条:未经审理,不得将金融机构追加为被执行人。原告据此提起诉讼符合规定,被告市郊农信社主张原告是重复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刘某某、白某某应在其虚假出资范围内对地源公司不能清偿的欠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市郊农信社为刘某某、白某某提供虚假资金证明,其应在虚假证明资金范围内,对刘某某、白某某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责任,由于市郊农信社因为此次虚假出资已偿还过18万元,所以其本次承担还款责任的范围应为虚假资金证明总额50万元减去已偿还过的18万元,即不超过3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顶山市地源商贸有限公司欠原告邵某某的货款x元,由被告刘某某在虚假出资的x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二、平顶山市地源商贸有限公司欠原告邵某某的货款x元,由被告白某某在虚假出资的x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平顶山市地源商贸有限公司欠原告邵某某的货款x元,在被告刘某某、白某某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时,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不超过32万元的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76元,由被告刘某某、白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奇
审判员张冯现
代理审判员张小磊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