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由于我们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两人常因琐事生气打架,2007年我发现被告在外面有相好的,我多次劝解被告也不悔改,现我们分居已经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9月9日登记结婚。
证据二、证人刘某、邵箱的到庭作证的陈述:原、被告从一结婚就经常生气,原告考虑到女儿的成长问题,一直没有提出离婚。现在女儿已经也大了,他们确实过不成了,原告一身病,她丈夫也不管她。
证据三、这呢个人陈凤云到庭作证的陈述:原告一身病这两年一直在他娘家住,她丈夫也不管,不给他拿钱看病,他俩就不像一家人家,日子确实不能在一起生活了。听别人说她丈夫好像在外边找的有女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农历11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语,现跟随被告一同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经常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8年3月,原、被告再次生气后,原告即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心,相互信任、以建立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不能相互沟通,建立沉厚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长期外出务工,与原告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儿刘某语现跟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该女的成长,应由被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刘某语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自2011年元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每年支付一次,每年的元月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直到该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素娟
审判员王丽霞
审判员吕军尚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任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