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莫某甲诉莫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甲。

被告莫某乙。

原告莫某甲诉被告莫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爱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0年12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当天,双方签订了《借据协议书》,内容为:“今由莫某乙向莫某甲借人民币30000元整。利息及其支付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决定处理,本金限期于2011年2月13日前归还完毕,逾期未归还部分款项,按照国家银行贷款利率五倍的比例加收滞纳金至还清款额日期止。签字之日起生效,特立此据为凭证。借款人(签名):莫某乙,身份证号码:x,2010年12月13日。”但被告不讲信誉,借款期届满后,被告躲避原告不还债,也不接原告电话。原、被告双方在《借据协议书》中约定如果被告逾期还款,则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五倍支付原告利息,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仅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综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返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莫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据协议书1份、被告莫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告莫某乙没有提交证据也没有向本庭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是朋友关系。2010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打印了一份留有空格的《借据协议书》,由被告在空格处填写姓名、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并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捺手印,写下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借据协议书》写明:今由莫某乙向莫某甲借人民币30000元整。利息及其支付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决定处理,本金限期于2011年2月13日前归还完毕,逾期未归还部分款项,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五倍的比例加收滞纳金至还清款额日期止。被告同时将身份证复印件交予原告,原告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便诉至本院,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一、被告返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6284.76元,总计36284.76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又变更为前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莫某甲明确表示: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2010年12月13日借款之日至2011年2月13日即借期内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借款30000元,能提供有被告莫某乙签名并捺手印的《借据协议书》,原告提供的《借据协议书》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莫某甲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在《借据协议书》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其逾期利息,即: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2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某乙偿还原告莫某甲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莫某乙支付原告莫某甲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2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

案件受理费354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某乙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韦爱华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志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