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在登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吴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合伙在登封市X镇X村开办铝矿时,发生事故,将上班工人郝永申砸伤。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郝永申向登封市法院提起诉讼。登封市法院审理后判令原告李某某赔偿郝永申x元,并强制执行原告x元。在此期间,原告向登封市法院申请再审,再审判决撤销原判,判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张某某共同赔偿郝永申x.28元,被告吴某锋、张某某应与原告共同承担上述款项。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x元。
被告吴某某、张某某辩称,经登封市法院执行局执行,二被告已分别支付3030元。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收据二份,证明原告经本院强制执行,已经支付x元;(二)判决书二份,证明原、被告应共同赔偿郝永申x.28元。
被告吴某某、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收据一份,证明经本院强制执行,已经支付3030元;(二)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已经退出铝矿经营。
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实如下:2005年1月19日,郝永申在登封市X镇X村原、被告三人合伙开办的铝石矿干活时,被矿石砸伤。200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张某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二被告退出合伙,原告李某某负责偿还郝永申受伤所需损失6000元中二被告承担的4000元。后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郝永申向本院提起诉讼。2007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06)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李某某赔偿郝永申x.32元。经本院执行局强制执行,原告李某某于2008年6月24日、6月26日分别支付5000元、x元,共计赔偿x元。后李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2009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08)登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张某某共同赔偿郝永申各项损失x.28元。再审判决生效后,经本院执行局强制执行,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6月4日支付3030元。原告李某某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已经支付给郝永申的x元中二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对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分担;合伙人退伙后仍应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合伙经营铝矿期间,发生事故致人损害,所产生的赔偿费用,应为合伙债务。根据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退伙协议约定,原、被告三人之间的合伙债务承担比例为同等。郝永申的损失,经本院执行局强制执行,原告李某某、被告吴某某共支付x元。其中6000元,在退伙协议中已经约定由原告承担,剩余x元,原、被告三人应按照同等比例分担,各计5677元(x÷3)。被告张某某辩称,经本院执行局强制执行其已支付303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被告吴某某应支付原告2647元(5677-3030),被告张某某应支付原告5677元。原告诉求x元与本院认定的数额不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2647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5677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30元,被告吴某某承担2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军
代理审判员李某峰
代理审判员于勇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