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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彭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干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干某在彭山县X镇X路“纵情三角洲”网吧内趁网管熟睡之机盗窃电脑液晶显示器四台。该四台液晶显示器经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973元。

2011年8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干某串至眉山市X区X街X号一居民楼内,将被害人徐某租住的房屋门打开,发现某台电冰箱。干某遂下楼付钱请三轮车司机杨某甲一同上楼进入被害人徐某的房屋,将电冰箱搬到楼下的三轮车上。被害人回家后发现某冰箱被盗后立即下楼追赶,干某丢下电冰箱逃离现某,后逃至眉山城区X路时被抓获。该被盗电冰箱经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467元。

另查明,被告人干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盗电冰箱已发还被害人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二份,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1)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干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提出“被发现某电冰箱没有偷走,是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是在将电冰箱搬出被害人徐某的房屋,并放到三轮车上逃走的过程中被发现某,电冰箱已脱离被害人徐某的控制,属盗窃既遂,对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干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干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干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干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并责令被告人干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张小芹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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