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一九七三年生,汉族,住(略),系范集乡政府干部。
被告赵某某,男,一九四七年生,汉族,住(略),系该村支部书记。
原告高某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9年9月份,被告购买我课桌812张,每张125元,被告已支付2万元下欠x元。被告于2010年6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拒不偿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9月购买原告高某课桌812张,每张125元,已支付原告2万元下欠x元未付。经原告高某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x元,被告赵某某于2010年6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拒不支付x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购买原告高某课桌812张,约定价款每张125元,已支付2万元,余款x元未付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下余货款x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拒付是无理的,对此纠纷的引起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高某x元货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四十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家立
审判员邝晓光
审判员郭伟
二零一零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朱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