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温县支行,住所地:温县X路X号。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男,1973年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乙,女,1979年出生,汉族。
被告朱某某,女,1976年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温县支行(以下称温县储蓄银行)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朱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杨某甲、朱某某(公告)、杨某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侯宝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朱某某、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储蓄银行诉称,2009年8月13日,被告杨某甲由被告杨某乙、朱某某担保在我行借款x元,约定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8月13日至2010年8月1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生效后,原告及时将款项发放给被告杨某甲,被告杨某甲在前6个月及时偿还了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被告杨某甲应于2010年3月13日偿还第一个月等额本金及利息7838.22元,但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杨某甲于3月31日仅偿还本金3344.17元及利息573.75元。此后,等额本息被告均未偿还,担保人杨某乙、朱某某亦未履行担保清偿责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被告杨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83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被告杨某乙、朱某某对被告杨某甲应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2、被告杨某乙、朱某某签订的小额保证贷款承诺书二份;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一张;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一张;5、小额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一张;6、贷款余额表一张;7、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张。证明:被告杨某甲在二被告相互担保下,在原告处借款x元。被告杨某甲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44.17元,利息清至2010年3月13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及担保清偿义务的事实。
被告杨某甲、朱某某、杨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杨某甲、朱某某、杨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视为三被告对原告主张事实的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温县储蓄银行所诉事实一致。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被告杨某乙账户存款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朱某某与原告温县储蓄银行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温县储蓄银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朱某某亦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和担保清偿义务。由于三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权利受到损害,因此,原告温县储蓄银行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杨某甲偿还借款及利息,要求被告杨某乙、朱某某承担担保清偿责任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温县支行借款x.83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与罚息的计算依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从2010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杨某乙、朱某某对被告杨某甲应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温县支行借款x.83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4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公告费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32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世钧
审判员王鸿元
审判员张静
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