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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上大垅支行诉被告长沙保温瓶总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上大垅支行,住所地x。

负责人郑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行信贷员。

被告长沙保温瓶总厂,住所地x。

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上大垅支行诉被告长沙保温瓶总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上大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沙保温瓶总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上大垅支行诉称,被告长沙保温瓶总厂与原告于1999年2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7.455‰,以被告长沙保温瓶总厂位于xxxx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提供了全部借款,然而贷款到期后,被告长沙保温瓶总厂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余款x元及其利息一直未归还,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08】X号文件批复,原长沙市开福区X村信用合作社已更名为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上大垅支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长沙保温瓶总厂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人民币x元(利息计至2009年12月21日止,此后的利息依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请求依法确认对被告长沙保温瓶总厂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长沙保温瓶总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长沙保温瓶总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12日,长沙市开福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上大垅信用社)与被告长沙保温瓶总厂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长沙保温瓶总厂向上大垅信用社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1999年2月12日至2000年2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445‰,按季结息。该笔贷款以被告长沙保温瓶总厂位于长x楼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给被告长沙保温瓶总厂,借款合同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长沙保温瓶总厂仅归还告借款人民币x元,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人民币x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21日)。另查:2008年2月21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以湘银监复【2008】X号文件批复原长沙市开福区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上大垅支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和湘银监复【2008】X号文件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沙保温瓶总厂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义务,即已向被告长沙保温瓶总厂发放了全部贷款,截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长沙保温瓶总厂仍未全部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长沙保温瓶总厂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长沙保温瓶总厂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对被告长沙保温瓶总厂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保温瓶总厂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上大垅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人民币x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21日止,此后的利息依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上大垅支行对被告长沙保温瓶总厂位于长x全部,建筑面积为2290.23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长沙保温瓶总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长沙保温瓶总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

人民陪审员沈振民

人民陪审员陈毓奇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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