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唐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唐某轩(已判处刑罚)预谋后,驾驶豫x面包车至新郑市X镇X村张庄北地乡X路,盗割该处正在使用中的x×2×0.4电缆线95.3米、x×2×0.5电缆线77.2米,唐某轩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唐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通讯电缆价值403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唐某轩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唐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人民币罚金二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勇
二Ο一Ο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