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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金某甲、金某乙、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66岁。

委托代理人于德水、陈某,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甲,男,42岁。

被告金某乙,男,23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亚楠、张保恩,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X号蓝码地王某厦H层。

负责人熊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33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金某甲、金某乙、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金某甲、金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7月19日7时10分左右,原告在经三路X路交叉口北侧人行横道由东向西通过时,被金某甲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撞伤,先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和河南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x.29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x元;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被告金某甲辩称,金某甲系金某乙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是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

被告金某乙辩称,金某乙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理赔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依据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应当及时提供索赔材料,但是截止目前,保险公司尚未收到任何索赔申请,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据交强险条款第10条,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制,医疗费限额是1万元,其他的损失依据原告的相关证据核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

2、金某甲的驾驶证和金某乙的行驶证,证明二被告是适格被告;

3、交警一大队询问笔录,证明第一被告明显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定,应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存在错误;

4、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病危通知书、出院证,证明被告把原告撞伤后,原告伤情十分严重;

5、医疗费用票据19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x.39元;

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250元;

7、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是2个十级伤残;

8、花园路街道办事处戊院社区居委会和金某公安分局花园路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自2003年3月至今在郑州市连续居住多年;

9、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目的同上。

被告金某甲、金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无异议,划分责任正确;

2、对证据2无异议;

3、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是交警划分的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有异议的话,应当提出复核申请;

4、证据4中诊断证明无异议,陪护证明有异议,护理3人不予认可,医院里面有雇工,病危通知书没有异议,出院证没有异议,恰恰证明原告治疗的终结;

5、证据5中票号为x的门诊票加盖公章不显,不知道是哪个医院,不予认可;7月X号9张票据中,对票号为x的票据有异议,没有签名,票号为x的票据也是没有名字,票号为x的票据没有名字,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缴费90元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票号为x的票据没有名字,不予认可,票号为x的票据没有名字,7月X号20元没有异议;票号为x的票据名字与原告姓名不符,票号为x的票没有名字,票号为x的票没有名字,省人民医院医疗费没有异议,应提供每日清单及病历;三附院住院票据有异议,原告8月X号已经在省人民医院治疗痊愈出院,第二天去中医学院住院,没有转院手续,是私自转院,也没有提供每日清单及病历;在省医住的是肝胆外科,在中医学院住的是骨科,对其花费不认可;

6、鉴定费票据不予认可,原告单方鉴定,没有经过被告允许,被告不知情;

7、对鉴定结论不认可;

8、证据8没有相关暂住证,租房的话没有租赁合同及相关合同来证明,即使伤残成立,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

9、证据9和证据8相互冲突,说的居住地址不一样,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据9不认可。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2、3无异议;

2、对证据4中诊断证明无异议,陪护证明有异议,没有陪护人的证明,也不应有3人陪护,病危通知书没有异议;

3、对医疗费票据同金某乙、金某甲代理人质证意见;

4、对证据6不认可,应当以正规发票为准;

5、对证据7有异议,系单方委托,有虚假的嫌疑;

6、对证据8有异议,刘某某没有说身份证号,可能是其他同名的人,也没有租房合同及暂住证等相互印证,也不能证明其稳定收入来源,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相应损失;

7、对证据9因证人未到庭,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金某甲、金某乙为支持其辩称,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收条3张,证明被告已经代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应当在赔偿总数中扣除;

2、保单一份,证明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

原告刘某某对被告金某甲、金某乙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无异议,起诉状中的赔偿费用已经扣除;

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金某甲、金某乙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没有异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某,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7月19日7时10分,被告金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经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纬二路交叉口时,与步行沿经三路X路交叉口北侧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穿马路的原告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第(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8月19日,共31天,花费住院治疗费x元,花费门诊治疗费、检查费1629.2元;原告出院后于2009年8月20日至2009年9月3日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3926.29元。2009年11月16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的损伤目前已构成两项十级伤残。每月需用药约1000元,时限暂定为半年。原告支付鉴定费1250元。三被告对该鉴定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被告金某乙系豫x号轿车的车主,被告金某甲系金某乙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金某乙、金某甲为其支付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某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因被告金某乙是车主,金某甲是其雇佣的司机,故赔偿责任由被告金某乙承担。原告称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划分错误,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票号分别为:x、x、x、x、x、x的河南省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因无缴款人姓名,并且有部分票据是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之前的支出,对该六份票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票号为x的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因收款人不是原告,对该份票据,本院不予认定;2009年7月19日金某为90元的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交费通知,因无缴款人姓名,对该份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虽对原告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的病情非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故被告仍应按比例承担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花费的相关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因该鉴定中司法建议书的出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所需的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三人护理,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的关于陪护的证据不力,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病情,其住院期间按二人陪护为宜。因原告未提交其陪护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为(x元÷365天×31天×2人)2717.47元。原告未提交其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陪护证明及陪护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为(x元÷365天×14天×1人)613.62元。原告两次住院45天,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为67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135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虽在城镇居住,但并未收入证明,计算伤残等级时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因原告年满66周岁,残疾赔偿金某年限按14年计算。原告的损伤构成两项十级,其残疾赔偿金某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为(4454元×14年×11%)6859.16元。原告提交的鉴定费1250元的收据,虽不是正规的发票,但确实是原告因本次事故而支出的费用,被告也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被告应对原告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责任,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而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x.49元、护理费3331.09元、营养费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6859.16元、鉴定费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x.74元。因肇事车辆豫x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对原告的医疗费给予x元的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某予6859.16元的赔偿,扣除这两项后,剩余的x.58元,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97元,扣除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金某甲、金某乙已支付的x元,剩余3558.97元,被告金某乙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6859.16元。

二、被告金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计3558.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原告负担1705元,被告金某乙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淑红

审判员赵丽娜

审判员李雯

二O一O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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