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食品机械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某食品机械公司工作。
被告伍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某食品机械公司诉被告伍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食品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被告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食品机械公司诉称:被告原本为原告设备配电箱之个体户委外加工厂商,由于主动表达高度学习意愿,多次向原告总经理恳求,终于正式成为原告职员,担任电工装配之工作岗位。试用期间公司曾多次主动约谈被告欲协商签订劳动合同事宜,而被告却以尚未熟悉工作环境、仍在学习阶段为由,拖延合同签订之时程。3个月后公司再度与被告谈及劳动合同签订事宜时,被告因不满工资条件而拒绝签订。2011年6月9日上午11:00左右,原告总经理恰巧有事找被告约谈,但却发现被告不在工作岗位上,其组长及其他同仁亦无一人知悉被告当时之所在,电话亦联系不上。直至下午3:00左右,电工组长才接获被告来电,请求代为处理请假事宜,此时被告已旷职历时长达4小时之久。鉴于被告的该情况以及过去种种违反规定、无视各项工作要求的行为及态度,原告解除某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不属于违法解除。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不支付被告解除某动合同赔偿金6,500元;2、不支付被告2010年10月17日至2011年6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926.44元。
被告伍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解除某动关系没有证据。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该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被告接受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9月进入原告处从事电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为: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加给600元、技术加给500元、住房津贴300元。
2011年6月9日晚上19:57分,原告公司以发短信的形式解除某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之后,原告以书面形式出具员工辞职申请书,并送达被告,该表离职时间记载2011年6月9日,开除某由为:“①上午未事先请假及告知,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依规定视同旷职,予以开除;②长期不依规定参加早会,且对于主管交办事项未能依要求执行,平常工作抱怨迭迭,严重影响公司内部管理顺畅,亦影响同事的工作情绪与氛围。”原告最后工作至2011年6月9日上午。
另查明:2011年6月9日,原告支付了被告6月份半个月工资1,645元。
2011年6月14日,被告向上海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解除某动合同赔偿金6,500元;2、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6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800元。同年7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1)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原告于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解除某动合同赔偿金6,500元;二、原告于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2010年10月17日至2011年6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926.44元。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员工资料卡、出勤记录、付款凭单、员工辞职申请书、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某、辞退、解除某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原告解除某被告的劳动关系,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出勤记录、绩效考核记录、具体劣事迹、人事规章制度、公告、人员工作评核要项表、绩效考核规定传阅签名表、早会记录、电话联通记录、环境清洁轮值表等证据材料。被告表示人事规章制度、公告没有看到过,电话联通记录是因为其亲属生病住院向主管请假,对其余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员工辞职申请书开除某由中所列举的违纪事实,原告也未提供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达到可以随时解除某动合同程度的证据,因此,原告解除某被告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月工资相加合计3,400元,工作年限超过6个月,按一年计算,赔偿金为6,800元,仲裁委员会按照被告的请求裁决6,500元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某动合同赔偿金6,5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审理中,原告未提供是因为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的证据,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庭审中,原告对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二倍工资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0年10月17日至2011年6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926.4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食品机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伍某解除某动合同赔偿金6,500元;
二、原告某食品机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伍某2010年10月17日至2011年6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926.4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食品机械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月琴
书记员伍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