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陶某。
被告某某女子医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陶某诉被告某某女子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女子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美华独任审判。2010年12月8日,本案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陶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双方协商选择由上海市医学会(以下简称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本院遂于同日委托市医学会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来我院,明确将请求权基础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调整为故意侵权(毁容)纠纷,故表示无需市医学会做医疗事故鉴定,要求本院将送检材料取回。本院与市医学会联系后,市医学会于2011年6月23日将送检材料退还本院。之后,原告又要求至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政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的请求事项为“毁容”,因鉴定内容不明确,本院曾要求原告进一步明确鉴定的请求事项,但原告仍坚持该鉴定请求。本院遂根据原告的要求,委托华政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以“毁容系诊断,而非鉴定项目,且无鉴定标准”等为由,未予受理,并于2011年7月22日将送检材料退回本院。本院将鉴定机构的意见告知原告后,原告仍坚持只要求做毁容鉴定。2011年7月29日,本案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陶某、被告某某女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23日至被告处进行祛雀斑治疗。被告在治疗过程中采用红色激光,将原告脸上局部烧某、烧某,并用蓝色激光在原告脸上留下十字架的烙印。原告见状遂要求被告将诊疗费退回,后被告将原告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收回后将诊疗费退回了原告。此后,原告曾至多家医院咨询,要求美容治疗,但被告知原告的脸部已被烧某、烧某,故无法治疗。无奈之下,原告又于2009年1月6日至被告处诊治,被告收取了原告3300元的费用,但并未将原告的脸治好,反而雪上加霜,被告一次一次地将原告的脸弄着玩,故意将原告毁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脸部烧某、烧某、十字烙印损失1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误工费2万元、嘴唇上方烧某的损失2万元,合计人民币30万元并退还原告诊疗费3300元。
被告某某女子医院辩称,原告系2009年1月6日首次至被告处治疗的,被告对原告的诊疗符合诊疗常规,每次治疗都告知了原告治疗后果及风险并经原告签字同意,被告在对原告的整个治疗过程中无任何过错,故不同意赔偿也不同意退还诊疗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6日,原告至被告处进行黄某斑激光手术治疗。术前,被告告知了原告手术后果及风险,原告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之后至2010年5月3日期间,原告又多次至被告处复诊,但效果不佳。整个诊疗过程,原告共支付了被告治疗费3000元、美容材料费298元。原告认为,被告故意对原告进行毁容,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退回诊疗费。
审理中,原告明确本案的请求权基础为侵权(毁容)纠纷。
以上事实,有手术同意书、治疗记录、照某、医疗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首先必需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健康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系主动至被告处治疗的,被告在为原告治疗前已将治疗后果及风险告知了原告,原告亦已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确认,被告并不存在故意对原告实施毁容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退还诊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美华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姚逸卿
审判员肖美华
书记员姚逸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