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童某。
原告上海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童某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晶晶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2月9日、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龚某和被告童某均为原告股东,龚某持有公司60%股份,童某持有公司40%股份。龚某和童某原为夫妻关系,于2008年9月经诉讼解除婚姻关系。原告证照印鉴由被告掌控,被告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利于原告的资金与他人设立同类经营的公司,转移子公司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数百万元的动迁费;冒用龚某的名义,聘请律师代理案外人刘某起诉原告的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与刘某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其为原告股东;试图以其掌控原告公章之机,违法召集股东会欲罢免龚某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公司的侵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公司的行为,将侵占的原告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合同章、营业执照正本、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各登记证、发票专用章等物品交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保管,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00元。
被告童某辩称:原告第二项诉请中的物品并非在被告个人处掌管,而是由原告的财务室保管。龚某自2006年起已退出原告的管理层,未再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无权代表原告提起诉讼。龚某不参与原告的经营管理,不适合由其保管公司证照印鉴。原告并非仅由龚某和童某两位股东,另有刘某等四位隐名股东,不存在虚设公司股东的情况。被告亦不存在侵占公司动迁款的情况,被告并无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1月27日经工商登记部门核准成立,注册资金为100万元,营业期限为2000年1月27日至2010年1月26日。原告工商登记的股东为龚某和童某,龚某持有60%股份,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某持有40%股份,并担任公司监事。2003年1月,原告与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2009年8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建设管理署作为拆迁人,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拆迁人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对被拆迁人所有的位于某路X号的房屋进行拆迁,补偿费共计x元。因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实际已不再经营,故此款由上海浦东新区X镇人民政府集体资产管理办保管。
龚某和童某原为夫妻关系,2008年9月经法院判决离婚,但未对原告的财产进行分割。之后龚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要求被告给付龚某190万元,龚某在原告和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内的股权归被告所有。该案案号为(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
2009年9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刘某起诉原告要求确认其股权纠纷一案,原告与刘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确认其为原告股东,但龚某未参与该案诉讼。2009年11月9日,由被告加盖原告公章,以原告名义通知龚某参与股东会会议,就“变更法定代表人”及“受让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所持有的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的40%股权”及其他事项进行决议。龚某则认为股东会议应由法定代表人召集并主持,认为上述行为违法,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龚某和童某并未就延长公司营业期限达成股东会决议。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章程、离婚案件判决书、拆迁补偿协议、(2009)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庭审笔录、股东会议通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转移了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动迁款,刘某的股东身份虽系双方当事人调解,该调解经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在民事调解书未予撤销的情况下,原告认为虚设股东的主张不能成立。股东会议的召集可由持有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监事提议,故被告作为原告监事,其有权提议召开股东会议。故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并不成立,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公司证照印鉴告等材料物品由被告个人掌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晶晶
书记员刘建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