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被告某工艺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工作人员。
原告金某与被告某工艺品公司(以下简称某工艺品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某工艺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原告于1982年4月参加工作,先后在某羊毛衫厂、某综合百货商店、某水表工场工作,上述单位均是上海市黄某区某服务公司下属企业,后由上海某装饰涂料总汇接管。2000年12月原告与上海某装饰涂料总汇协议签订保留社会保险关系至退休。现原告发现1994年5月至2000年11月用人单位未为原告缴纳城镇社会保险。故要求现原告的接收单位被告某工艺品公司为原告补缴1994年5月至2000年11月城镇社会保险。
原告金某为支持其诉讼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劳动手册,证明1982年4月参加工作,2000年12月起与上海某装饰涂料总汇签订保留社会保险关系至退休的事实。
被告某工艺品公司辩称,被告为2000年2月成立,上海某装饰涂料总汇兼并后归属于被告。2000年12月与原告签订保留社会保险关系至退休,并为原告的社会保险费自2000年12月起缴纳至退休止。原告之前的缴费义务不在被告处,要求依法予以处理。
被告某工艺品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原、被告的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于1982年4月参加工作,先后在某羊毛衫厂、某综合百货商店、某水表工场工作。2000年12月原告的劳动关系归属于上海某装饰涂料总汇,其与上海某装饰涂料总汇协议签订保留社会保险关系至退休。2010年11月8日,原告金某向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某工艺品公司补缴1994年5月至2000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本区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仲裁请求涉及时间为1994年5月至2000年11月。根据规定,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同月9日,作出黄某仲(2010)通字第XXX号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金某不服该通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998年6月18日,上海某商社《关于某水表工场划归某装饰涂料总汇的说明》,该商社将某水表工场划归某装饰涂料总汇主管,原投资的资金某部划归某装饰涂料总汇。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原告金某于1982年4月工作,1988年6月起在某水表工场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1993年1月起社会保险的记账缴费登记的交付主体分别为金某与某水表工场,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系用人单位需承担的法定义务。某水表工场在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与劳动法的规定相悖,对此行为应当予以纠正。虽然原告因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丧失通过仲裁或民事诉讼途径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权,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并不因此消灭,且庭审中,被告并未以时效作为抗辩理由。现某水表工场划归上海某装饰涂料总汇,上海某装饰涂料总汇又被被告某工艺品公司所接管。故原告金某要求被告某工艺品公司补缴1994年5月至2000年11月社会保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工艺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金某缴纳1994年5月至2000年11月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3,786元(其中原告金某个人承担社会保险费人民币2,078.60元)。
二、原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某工艺品公司其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2,078.6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某工艺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伟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