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甲,女。
被告某乙,女。
原告某甲与被告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诉称:2007年11月,原告为购买被告的本市X镇X路某弄某号房屋,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的总价为人民币133万元。当原告支付了65万房款后被告却拒绝履行合同义务。2009年原告根据上海仲裁委员会(2008)沪仲案字第XXX号裁决书,为直接办理系争房地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支付了本应被告支付的各类税费10,191.50元、为办理该房抵押注销登记手续支付银行贷款961,659.96元。上述费用已经超过原告未付房款68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返还钱款291,851.46元。
被告某乙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4日,原告某甲与被告某乙以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签订了购房确认书,该确认书在买卖双方的义务中均明确,买卖成交时,买方依法应负担的税额由买方自行负责缴付、卖方依法应负担的税额由卖方自行负责缴付。同年11月19日,原告某甲与被告某乙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本市X镇X路某弄某号房屋以133万元转让给原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表示收到原告首次房款人民币30万元。2007年12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表示收到购房款35万元。
2008年11月3日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08)沪仲案字第XXX号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1、申请人某甲和被申请人某乙应于裁决书作出之日起二十五日内共同前往上海市某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将上海市X镇X路某弄某号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至申请人名下的手续;被申请人应于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还清银行贷款并办理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若被申请人未及时履行前述义务,则申请人代被申请人还清银行贷款并办理他项权利注销登记手续。2、┈┈┈┈┈”。
2009年12月28日,原告某甲代被告某乙归还了上海银行贷款961,659.96元。2009年12月29日原告某甲代被告某乙缴纳了税款10,191.50元。
2009年12月29日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向上海市某区房地产交易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如下事项:1、协助强制撤销上海市X镇X路某弄某号房产中上海银行上工支行及某甲的抵押权;2、协助办理将上海市X镇X路某弄某号房产权利人某乙过户至权利人某甲名下的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购房确认书、收据、上海仲裁委员会(2008)沪仲案字第XXX号裁决书、上海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税收通用缴款书、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收取了原告65万购房款后,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导致原告申请了仲裁,并按照仲裁裁决内容为被告归还了银行贷款、缴纳了税金。而该笔费用已经超过原告还应支付的房款,故超出部分理应由被告负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甲人民币291,851.4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77.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韵清
审判员张肖泉
代理审判员方国芬
书记员朱继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