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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平顶山市电业局、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郏县黄南耐火粘土矿矿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青保,郑州市X区大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电业局,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刁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平顶山供电局基建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惠成,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郏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朋军,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电业局、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侵权纠纷一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2005)湛民(1)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5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2日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于1994年7月在(略)开办一耐火粘土矿,开采耐火粘土。2002年10月22日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为其办理了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04年1O月,2004年11月16日郏县国土资源局又为其办理了为期一年的采矿许可证。在此期间,原告刘某一直在该区域内露天开采耐火粘土。2003年9月1日平顶山市电业局(甲方)与郏县土地开发公司(乙方)在郏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征地协议,该协议规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黄道乡X组X.5亩土地(包括出入道路),甲方向乙方交纳征地服务费每亩0.74万元,合计6.29万元,乙方为甲方提供用地前的踏看测量、界址确定、土地补偿费的确定及报批前的预审、办理土地使用证等服务。协议签订后,平顶山市电业局于2003年在该宗土地上建成平顶山x黄道变电站一座(已投入运行)。2005年8月5日郏县人民政府以用途为公共基础设施用地为该变电站补办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现原告以二被告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变电站侵权部分,恢复原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依据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本院依法应予受理。被告平顶山市电业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土地的合法性,故原告刘某起诉被告平顶山市电业局侵权并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将与该宗土地无任何关联的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列为侵权方并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刘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审判人员有意拖延办案,程序严重违法。其理由是,本案于2005年6月上诉人立案,一审法院于2005年8月9日开庭审理,适用的是普通程序,在开庭后法院亦未通知双方当事人,该案一拖再拖,一拖就是长达六年,最后在上诉人的催问下,一审法院才草率的于2011年5月份才做出了判决,一审法院执法犯法,根本无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而给上诉人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严重后果,现上诉人由脑溢血引起偏瘫,构成二级残疾。一审法院所作所为已严重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程序严重违法。2、一审法院判决严重事实不清。其理由是,上诉人因二被上诉人侵权而提起诉讼,并提供了采矿许可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二被上诉人在开庭时才提供了土地使用证,该证是在上诉人起诉后被上诉人为了应付该案而临时于2005年8月补办的。由此说明二被上诉人就已经构成了侵权,另外,除二被上诉人庭后补的土地使用证等书面手续外,一审法院并未对现场进行过任何的实地勘查,不知凭什么来认定本案的事实侵权不侵权是应在实地勘查后才能确认,审法院故意将此忽略,到底是何为不得而知。综上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湛民(1)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平顶山市电业局、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刘某以我单位占用土地构成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平顶山电业局在刘某开办的粘土矿上建变电站时,刘某已取得了开采许可证,此时平顶山电业局并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因此平顶山电业局对刘某是否构成侵权应尽一步查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湛民(1)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绍峰

审判员张小青

二О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歌

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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