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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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龙岩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其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5月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岩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岩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龙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用自己余额不足百元人民币的农业银行卡调换失主廖海燕放在龙岩市X区西城蒋厝坂租住房内的一张农业银行卡(卡号(略))。2010年3月1日至3月5日,被告人陈某先后多次盗走失主廖海燕卡内现金人民币69990元。案发后,已追回被盗款归还失主廖海燕,为此,失主廖海燕表示谅解被告人陈某,并要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

另查明,公安人员于2010年5月4日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后于当年5月6日对被告人陈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但在取保候审期间多次口头传唤和书面传唤被告人陈某不到案,2011年5月6日再次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上网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告人陈某到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某证某予以证某:

1、失主廖海燕的证某,证某其农业银行卡内被盗现金69990元,当时卡被掉包了,怀疑是陈某盗窃的,他将他的卡放在其原来放卡的位置。后于2010年3月22日有与陈某联系,陈某承认是他取的事实。

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某其和廖海燕是男女关系,二人从2009年10月份开始同居到2010年3月22日离开。自己因为赌博输掉,所以放了一张自己的卡在廖海燕的住处(用于麻痹廖海燕)而把廖海燕的卡拿走,并于2010年3月1日开始到3月5日这五天里共从她卡里取走69990元。取这些钱廖海燕是不知道的,密码是因为2010年春节前廖海燕有叫其取3000元,所以其就记住密码了的事实。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某经廖海燕辨认,陈某就是盗窃其卡内现金的人,同时通过对农行录像截图辨认,取款的人就是陈某。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某向被告人陈某扣押赃款人民币69990元。

5、银行监控录像一盒,证某陈某取钱的事实。

6、领条,证某失主廖海燕在公安机关领回被盗的人民币69990元。

7、提取笔录,证某向失主廖海燕提取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略);向陈某提取取款业务回单一份。

8、辨认笔录,证某被告人陈某辨认作案现场。

9、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单及明细账,证某失主廖海燕的银行卡内被取走现金69990元及被告人陈某银行卡余额的事实。

10、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证某、常住人口信息,证某被告人陈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11、抓获经过证某,证某被告人陈某归案的情况。

12、谅解书,证某失主廖海燕谅解被告人陈某的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999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虽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自首,但被告人陈某已将人民币69990元还给失主,在量刑上应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随案移送:农业银行卡一张,属物证,予以没收,随案存查。

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1、上诉人在与廖海燕同居生活期间,曾先后用廖海燕银行卡领取过总数为69990元的现金人民币,这是事实,但据此认定上诉人的取款行为是盗窃却明显的背离了事实。2、一审判决所依赖的证某明显不足。3、上诉人始终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是盗窃而是一般的民事行为,应该在民事法律关系当中进行处理。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审理,依法改判。

上诉人陈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一审判决在证某的采纳上没有做到客观公正。2、本案疑点太多,如果确实无法查证某能是“疑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9990元,数额巨大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上述证某,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某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999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判决定性某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虽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自动投案后,曾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与失主廖海燕的陈某可相互印证,证某上诉人陈某用廖海燕的银行卡先后领取69990元是未征得廖海燕同意的,且有银行监控录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相佐证,证某本案所认定的盗窃事实,上诉人陈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因而,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性某、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已将赃款退还给失主等情节,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文福

审判员沈思鑫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皓

黄兰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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