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47岁,满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赵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赵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原告人刘某丙之父。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某宁省绥中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金平平,绥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以葫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丁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刘某丙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江、于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丁及其辩护人金平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丁曾与被害人赵海艳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0年4月份,被害人赵海艳断绝与张某丁的来往,张某丁怀恨在心,产生杀人恶念。2010年4月4日22时许,张某丁携带铁管潜入赵海艳家伺机报复,当被害人赵海艳从门外进屋时,张某丁用铁管猛击赵海艳头部,赵海艳被击打后向屋外逃命,张某丁紧追至赵家院内将赵海艳打倒,张某丁赵海艳不死,又捡起石头砸赵的头部,致赵当场死亡。尔后,把赵海艳身上的手机拿出,将尸体扔到院内的水井内掩藏。经法医鉴定:赵海艳系被他人用钝性致伤物打击头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张某丁杀人后又潜入屋内盗窃赵海艳现金2000元、金鹏588型手机一部,估价人民币200元。2010年4月22日,被告人张某丁被绥中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举证,即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书,书证,物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丁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刘某丙要求对被告人张某丁严惩,并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应赔偿被害人赵海艳的丧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的抚养费。
被告人张某丁对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鉴于被告人认罪,在对其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丁与被害人赵海艳十年前开始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期间私奔时,被赵的丈夫刘某乙发现。后来赵海艳对张某丁冷淡,张某丁产生报复杀人之念。2010年4月4日22时许,张某丁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铁管潜入赵家伺机报复。当赵海艳回家打开房门进屋时,张某丁后面用铁管猛击赵的头部,赵被打后跑到院内,张某丁后面追赶,连续对赵击打,将赵打倒,见赵不死,张某丁捡起院内的石头继续击打赵的头部,致赵当场死亡。而后翻出赵海艳身上的金鹏588型手机,将赵家院内的水井盖打开,投尸于井内,盖上井盖。张某丁自己手上和凶器铁管上的血迹洗掉,清理现场后,回到屋内,将高低柜里的人民币2000元盗走,锁上赵家房门及大院门回到自家,将铁管放回原处,把作案时穿的衣服、鞋放到灶坑内烧掉。次日,张某丁到在绥中居住的弟弟张某丁德家。直至2010年4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期间将手机交给张某丁德,将盗来的2000元人民币挥霍。经法医鉴定:赵海艳系被他人用钝性致伤物打击头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
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50元。(其中丧某x.5、死亡赔偿金6908元×20年=x元、抚养费4490元×1年=449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证人xxx证实,今年清明节前一天(2010年4月4日)晚上,我儿媳妇赵海艳(赵海梅)同我一起吃完晚饭回家的,说第二天早上还来吃饭,但第二天赵海艳没来。过四、五天以后,刘某丙洪打电话说赵海艳好几天没上班(赵海艳平时在宽帮大棚打工)。第二天我到赵海艳家没看到赵海艳的事实。2、证人xxx证实,2010年4月9日左右,王素艳告诉我赵海艳(赵海梅)有五、六天没去干活了,打手机也关机。我给张某丁环打电话,第二天与张某丁环一起到赵海艳家,在院内没发现什么异常,打开院内井盖,发现井里有一只鞋的事实,与证人xxx的证言相一致。3、证人xxx证实,2010年4月17日我给妻子赵海艳(赵海梅)打电话,没人接,18日晚上回家没见到赵海艳。找一天没有找到,我母亲张某丁环告诉我别吃院内井水,前几天发现井里有一只鞋。21日发现井里有赵海艳的衣服,遂报案的事实,与公安机关发破案报告相一致。刘某乙还证实,赵海艳与表弟张某丁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06年9月21日私奔过。4、证人xxx证实,四哥张某丁于2010年4月初的一天到我家说,在家里呆不下去出来找活干,我带张某丁去秦皇岛,于当月20日回到绥中他租住的平房,21日张某丁拿出一个粉色的女式手机要换我妻子刘某丙丽的手机,22日早晨得知赵海艳被害,怀疑是张某丁杀的人,张某丁与赵海艳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我又把手机换回来,张某丁说把手机先放我家的事实。与被告人张某丁的供述相一致。5、现场勘察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杀人现场照片、藏匿作案凶器现场照片、焚烧衣物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张某丁当庭辨认系其杀人现场、藏匿凶器及焚烧现场。6、物证鉴定(DNA)证实,案发现场前门玻璃上血迹、走廊地某血迹、现场走廊西墙上血迹、现场走廊东墙面血迹、现场拖鞋上血迹检出人的DNA,为赵海艳所留。7、尸检鉴定证实,被害人赵海艳的成伤机制及死亡原因。8、遗传关系鉴定(DNA)证实,赵海艳为刘某乙之子刘某丙的生物学母亲,据此确定被害人为赵海艳。9、被告人张某丁供述:我与赵海艳(赵海梅)十年前开始有男女关系,期间私奔过,赵的丈夫刘某乙知道了,为此事刘某乙去我家找过几回,没见着我,刘某丙要杀我俩后自杀,此后赵海艳对我也冷淡了,所以我就产生杀赵海艳的想法。2010年4月4日22时许,我拿着事先准备好的铁管到她家,从东侧院墙跳进她家院内,打开房后西侧窗户,推开纱窗,跳进屋内,在西屋门口守候。过不长时间,听见大门响,知道赵海艳回家了,当赵打开房门要进东屋时,我从后面用铁管打赵脑袋一下,赵跑到院内,我拿着铁管在后面追打她,始终打她头部,最后把她打倒在院中心,赵倒下后抢铁管,我用拳头和石头继续往她头部打,直到她没有反抗能力,又用铁管打她头部数下,将她打死,稍后将手上和铁管上的血迹洗掉。把赵海艳身上的手机取出来,将她家院内的水井盖打开,将赵的尸体扔进井内,盖上井盖。打手电筒在院内查看,发现一只鞋,扔到井内,后来又发现一只鞋,扔到后院,用沙子和土将血迹盖上。到屋内将高低柜里的2000元人民币盗走。锁上房门及大院门回到自家,将铁管放回箱子内,把作案时穿的衣服、鞋扔到西屋灶坑内烧掉。第二天到在绥中居住的弟弟张某丁德家。白天在张某丁德家,晚上在旅馆住,期间将赵海艳的手机交给张某丁德,将盗来的2000元钱花了的事实经过。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手段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相一致,与《法医学鉴定书》中所鉴定的成伤机制相符。10、辨认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张某丁弟弟张某丁德家提取的手机,经被害人赵海艳丈夫刘某乙辨认系其妻生前所使用手机。11、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丁家提取铁管一根,经被告人张某丁当庭辨认是其使用的作案凶器。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身份。被害人赵海艳的妹妹赵海辉证实她姐姐赵海艳也叫赵海梅。1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民事诉讼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丁因被害人不愿意与其继续保持不正当关系,产生报复杀人之念,持械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杀人后又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又构成盗窃罪。主动交待盗窃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张某丁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丁对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丁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丁所供因奸情杀人的事实,有刘某乙、张某丁德证实,所供潜入赵海艳家地某、抛尸地某、抛弃赵海艳所穿布鞋地某等情节与现场勘查一致,所供杀人使用凶器与尸检鉴定被害人成伤机制一致,并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张某丁杀人后盗窃被害人赵海艳的手机佐证。故对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不予采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刘某丙要求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丧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丁因奸情报复杀人,致人死亡,后果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二、被告人张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x.50元。
三、作案工具铁管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丁喜
审判员孟宪桐
代理审判员王亨
二O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