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X乡X村二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衡某某,男,系甘肃陈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电力局家属楼X号楼一单元X室,系甘州区水务局甘浚水管所职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某险公司张掖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男,系该支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略)-0。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系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与被告宋某、大地某险公司张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衡某某、被告宋某、被告大地某险公司张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9月3日14时20分许,我驾某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甘州区X路X路口时,与被告宋某驾某的奇瑞牌小轿车相撞肇事,致使我受伤。该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宋某垫付医药费6938.7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x.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宋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时某、地某、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我垫付医药费6938.70元,我驾某的车辆在被告大地某险公司张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某险公司张掖支公司予以赔付。
被告大地某险公司张掖支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时某、地某、责任认定及被告宋某驾某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宋某驾某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时某车主是李春红,后李春红将该车转卖与被告宋某,事故发生时,实际由被告宋某驾某,我公司予以认可。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过高,我公司愿意按保险合同的规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14时20分许,原告赵某无证驾某甘G-x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张掖市X区X路X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宋某驾某的本人所属甘G-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赵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做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药费x.47元(其中被告宋某支付6500元),门诊花费1376.20元(其中被告宋某支付438.7元),合计x.67元。2011年4月8日,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做出甘申司法临医鉴字(2011)第X号鉴定书,鉴定原告伤势为十级伤残,完全医疗期为4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大地某险公司张掖支公司不服该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1年5月10日,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甘张证(2011)法临鉴字第X号关于赵某人身损害问题的法医司法重新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势为十级伤残;损伤误某损失日为5个月;伤后前2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2个月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医疗终结时某期内,需加强营养,以促使骨折的愈合和技能的恢复。为此,被告大地某险公司张掖支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原告赵某系农业户口,住院期间由其妻孙会萍护理,在家务农。被告宋某的驾某和上岗证等,证件齐全。被告宋某驾某的车辆在被告大地某险公司张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3日零时某至2011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某),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书、被告宋某提供的行驶证、驾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报案记录、鉴定费发票等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宋某应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说明原告损伤后医院已施行的检查、治疗为合理化治疗,且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大地某险公司张掖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有权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经对原告医药费审核,其自费药品金额为2829.90元。原告及被告宋某均质证无异议,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自费药品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就原告主张的误某,被告对原告参照甘肃省2010年农、林、牧、渔业的人均工资标准每天计算46.70元无异议,但认为期限过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误某时某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17天。但原告只主张了150天的误某,故本院以原告主张的天数为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书,参照甘肃省2010年农、林、牧、渔业的人均工资标准每天计算46.70元,前2个月主张100%,后2个月主张50%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告均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施救费,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质证亦无异议,但因原告计算有误某致主张的数额低于实际计算的数额,故本院以原告主张的540元为准,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法医鉴定书,应计算3个月,每天5元的标准计算为宜。交通费是原告受伤后的实际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就诊的时某、次数综合予以确认。被告大地某险公司张掖支公司支付的鉴定费,是其为诉讼举证而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因被告宋某驾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因此次事故的发生仍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误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修理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一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医药费9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450元,合计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某7005元、护理费4203元、伤残赔偿金5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100元、修理费80元,合计180元,以上共计x.27元;
二、被告宋某赔偿原告赵某医药费3651.67元、鉴定费600元,合计4251.67元的30%,即1275.5元;被告宋某垫付医药费6938.70元,由原告赵某予以退还;
三、重新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履行。
案件受理费411元,减半收取205.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55.50元,被告宋某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某娟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雯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相关费用的计算方法]
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清单、计算公式
1、医药费x.67元
2、误某7005元(x元/年÷365天×150天)
3、护理费4203元(x元/年÷365天×60天+x元/年÷365天×60天×50%)
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天×10元)
4、营养费450元(3个月×30天×5元)
5、伤残赔偿金5960元(2980.1元/年×20年×10%)
6、被抚养人生活费622元(2766.45元/年×9年×10%÷4人)
7、鉴定费500元
7、交通费300元
8、施救费100元
9、修理费80元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某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某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某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某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某、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某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