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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刘树(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树(素)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继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至2006年期间从原告处购买化肥、柴油、种子,共欠原告货款5385元。后经追要,被告于2008年偿还3025元,下欠原告2360元至今未还。为此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树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2004年至2006年间,被告购买原告丈夫喻永民化肥、柴油、小麦种子共计货款5385元,后偿还3025元,仍下欠2360元是事实。但原告高某某在被告的服装店购买衣服共欠款700元,应当扣除。因此,被告应实欠原告1660元。被告购买麦种时喻永民承诺按照每斤高某市场价0.1元的价格回收小麦,但小麦产出后原告未按照约定回收小麦,给被告造成损失。因此,原告应赔偿被告的小麦损失后,被告再偿还原告该笔欠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案外人喻永民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04年至2006年期间从原告夫妻处购买化肥、柴油、小麦种子,共欠原告夫妻货款5385元。后被告偿还3025元,仍下欠2360元未还。原告在被告的服装店购买衣服共欠被告货款700元。原告同意从被告欠其种子款中扣除,被告仍下欠原告款166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记账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购买原告的化肥、柴油和小麦种子,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支付下欠的货款166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违反约定未回收其小麦造成其经济损失,双方的争议属繁育回收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欠款1660元。

如逾期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继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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