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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聂X(批捕在逃)酒后永城市在西城区X街三台阁附近,无故辱骂过路女青年宋XX,并与宋XX、闫XX、黄X等人发生殴打,将宋XX、闫X可打伤,经鉴定宋XX、闫XX二人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XX、闫XX的陈述、证人黄X、杨XX、陈XX、杨一X、李XX的证言、伤情照片、法医鉴定结论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酒后无故滋事,随意辱骂、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郑春玲

审判员陈素霞

审判员张新爱

二О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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