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兰,广东普X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被告深圳市联X通路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何某。
原告李某诉某告赵某、深圳市联X通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X通路公司”)、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X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兰,被告赵某(亦系联X通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太X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7月17日,司机赵某峰驾某豫x号大货车在沙河西路与赵某驾某的粤x号重型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鉴定,原告李某为十级伤残。经交警认定,司机赵某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因此提起诉某,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569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9400元、护理费600元、住(略)、残疾赔偿金x.86元、交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76元,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赵某、联X通路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赵某车上的乘
客,原告没有将其所在车辆的车主列为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两被告要求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列明的责任范围承担责任。
被告太X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赵某驾某的粤x号重型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是2010年1月3日至2011年1月2日。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根据交警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某无责任,原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原告作为全责方应当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按照车上人员险来索赔,不应该将答辩人列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司机赵某峰驾某豫x号大货车在沙河西路与赵某驾某的粤x号重型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伤残鉴定,原告李某为十级伤残。经交警认定,司机赵某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原告李某系司机赵某峰所驾某的豫x号大货车上的乘客。被告赵某驾某的粤x号重型车所有人为被告联X通路公司,该车在被告太X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3日至2011年1月2日,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原告受伤后进入深圳龙珠医院治疗,住院12天,入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前额部皮肤挫裂伤;2、左前臂及左手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2周,加强营养;2、随诊。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5690元。经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原告为农村户口。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有四个被扶养人,包括父母及两个子女,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户口本复印件予以证明。
另查,庭审中,被告赵某声称其不是被告联X通路公司的员工,其与联X通路公司为挂靠关系。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驾某、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案外人赵某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某不承担责任,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联X通路公司亦不承担责任。被告太X洋保险公司为无责任车辆的保险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支出医疗费5690元,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护理费主张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其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50元×12天)。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应得残疾赔偿金为x.86元(6906.93元×20×0.1)。
6、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应得交通费为15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有四位被扶养人,但其仅向本院提交了户口本复印件予以证明,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其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势较重,构成十级伤残等级,其精神上遭受到一定的痛苦不言而喻,因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应得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
9、鉴定费:鉴定费70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86元。医疗费5690元,由被告太X洋保险公司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住(略)、残疾赔偿金x.86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700元,合计x.86元,由被告太X洋保险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
被告太X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原告负担980元,被告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6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本院向原告退还受理费260元,被告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将应负担受理费260元付至以下帐户:单位名称:深圳市财政局,开户行:农业银行深圳分行,帐号:(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伍份,并按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上诉某,上诉某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某波
人民陪审员吴燕玲
人民陪审员杨芳化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亚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