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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诉刘某乙、田某、杨某丙、刘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东段路南安泰嘉苑。

负责人杨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生。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以下简称新建信用社)与被告刘某丁、田某、杨某龙、刘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丁、田某、杨某龙、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建信用社诉称,2007年9月30日,被告刘某丁从原告处借款48万元,期限一年,2008年9月30日到期归还,借款利率为12.87‰,逾期之后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息。该笔贷款由被告田某、杨某龙、刘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某丁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被告田某、杨某龙、刘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丁、田某、杨某龙、刘某乙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原告新建信用社与被告刘某丁、田某、杨某龙、刘某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某丁从新建信用社处借款4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12.87‰。合同同时约定刘某丁的上述借款由被告田某、杨某龙、刘某乙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丁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田某、杨某龙、刘某乙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担保书三份、催收通知书一份;被告刘某丁、被告田某、被告杨某龙、被告刘某乙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2007年9月30日,原告新建信用社与被告刘某丁、田某、杨某龙、刘某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新建信用社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刘某丁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田某、杨某龙、刘某乙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属违约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刘某丁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田某、杨某龙、刘某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对被告刘某丁、田某、杨某龙、刘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借款本金48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所欠利息;

2、被告田某、被告杨某龙、被告刘某乙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刘某丁、被告田某、被告杨某龙、被告刘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郭艳

审判员刘某乙峰

二0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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