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马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丁,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朱先芹,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法律维护中心法律工作者。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马洁,被告人段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某丁、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朱先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0日13时许,安阳县X村段某丙与邻居吴某乙两家因宅基地出路问题发生矛盾导致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段某丙将吴某乙打伤,经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乙鼻骨骨折伴明显错位属轻伤。王某禹将段某戊、段某戊二人打伤,经法医鉴定段某戊、段某戊的伤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段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在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诉称,2010年10月9日,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被告人带人来到我家无理取闹,阻止原告正常施工并将原告打伤住院。被告人构成伤害罪,给原告身体及心理造成伤害。要求除追究段某丙的刑事责任外,还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6元,并当庭提供了部分医疗单据、交通费单据。
被告人段某丙及其辩护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辩称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附带民事部分要求太高,自己无能力赔偿这么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13时许,安阳县X村段某丙与邻居吴某乙两家因宅基地出路问题发生矛盾,在互殴过程中段某丙用板凳、拳头将吴某乙打伤,经鉴定吴某乙鼻骨骨折伴明显错位属轻伤。打架过程中段某丙之子段某戊、段某丙姐姐段某戊二人受伤属轻微伤。被害人吴某乙受伤后住院治疗13日。
另查明被告人段某丙于2011年7月6日到安阳县公安局崔家桥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其因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04年6月11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
上述事实上诉事实开庭审理时被告人段某丙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乙陈述、证人王某某、荣某、段某戊、段某戊、张某己、王某庚、吴某辛、王某壬、张某癸、吴某辛等人证言,吴某乙的住院病历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段某戊、段某戊二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段某丙前科证明及户籍证明、安阳县公安局崔家桥派出所出具的投案证明、安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属自首。被告人段某丙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等项费用,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以此理由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段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40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庆霞
代理审判员周娜
人民陪审员刘长顺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