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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公某、第三人××小某房某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公某。

法定代表人匡××。

委托代理人李××。

委托代理人南××。

第三人××小某。

负责人曹××。

委托代理人曹××。

原告王某诉被告××公某(以下简称郴江房某公某)、第三人××小某(以下简称三里田李家坝组)房某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代理人李××,被告代理人李××、南××,第三人负责人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5年10月27日,郴州市郴江房某产开发有限责任公某兴业苑项目部(以下简称:郴江房某公某)与原告签订了《拆迁协某书》,协某约定,由郴江房某公某拆除原告占地65平方米的住房,由原告在2006年元月底前搬迁到李家坝村公某住房某住房。由被告为原告在兴业苑院内或院外建好一栋等面积砖混结构平房。协某签订后,安排原告一家七口的安置面积仅为35平方米,少了原告的安置房某积30平方米,应当补助的租金费用为231.4元/月。安置过渡房某合理时间定一年(12个月)足够了,也就是说被告应当在一年内交房某原告。2006年2月21日,兴业苑项目部经理吴孔军承诺2007年底为原告建好搬迁私房,未兑现。2008年元月10日,兴业苑项目经理吴孔军再次承诺在2008年4月底为原告建设好搬迁私房,但至今未将房某交付给原告。被告长达三年之久(2005年11月1日至2008年11月),未将搬迁私房某付给原告使用,被告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x.8元给原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过渡房某时安置补助费x.8元(2005年11月1日至2008年11月,以后安置费另计)给原告,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王某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明,拟证明原告用地建房某合法性。

2、私人建设用地工程规划申请审批表,拟证明原告用地建房某合法性。

3、郴州市X乡城市管理办公某收据各一张,拟证明原告用地建房某合法性。

4、郴州市个人建设用地全程管理表,拟证明原告王某用地建房某合法性。

5、报告,拟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向国家有关机关反映情况。

6、拆迁协某书,拟证明原告因被告“兴业苑”项目开发而拆迁。

7、承诺书两份,拟证明被告背信弃义,不按双方达成的拆迁协某办理拆迁事宜,一再拖延。

8、时任中共郴州市委书记葛洪元题词,拟证明房某拆迁应保障被拆迁人利益是党和国家的政策。

9、城市房某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X号)。

10、城市房某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某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

证据9-11,拟证明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

12、湖南省实施《城市房某拆迁管理条例》办法。

13、《城市房某拆迁管理条例》。

证据12、13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过渡房某时安置补偿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14、证明,拟证明原告王某用地建房某合法性。

被告郴江房某公某辩称,原告搭建的65平方米的简易住房某一违章建筑,依法应当无条件拆除。因原告一直不肯依法拆除,为了“兴业苑”项目的顺利开发,2005年10月27日,被告迫于无奈和原告签订了一份《拆迁协某书》协某中没有约定交房某期。被告根据协某拆除了原告自建的简易住房某后,准备为原告建房某,由于原告所在的李家坝组和周边关系协某出现问题,为原告建房某位置一直无法落实,导致建房某间拖延。2007年3月,为原告建房某位置才初步落实,被告便组织了施工。2008年元月,仍然由于周边关系的协某问题,原告和被告协某同意交房某间往下移。2008年10月,房某建成,建筑面积比约定面积还多了43平方米。同年12月,原告领了钥匙收了房。不知何故,原告于2009年元月,又向被告要x.8元的安置补偿费。其要求没有得到满足后,原告将钥匙还给了被告。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收房,原告至今不肯。鉴于以上事实,被告认为:1、原告的房某本是违章建筑、简易住房,被告为其新建了108平方米砖混结构的住房,不论是结构还是面积,新房某要比老房某得多。2、交房某间长的问题,一是协某中没有约定,被告没有违约,二是责任不在被告,而是周边关系的问题,对此,不能归责于被告。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过渡房某时安置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的简易住房某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某,而且是违章建筑,不适用《城市房某拆迁管理条例》和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过渡房某时安置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的答辩请求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郴江房某产公某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明,拟证明:原告王某的简易住房某违法违章建筑;原告的房某是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某,其拆迁补偿不适用《城市房某拆迁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房某拆迁管理条例》办法;延期交房某责任不在被告;被告履行了《拆迁协某书》约定的义务,为原告建了住房。

2、照片三张,拟证明被告履行《拆迁协某书》约定的义务,为原告所建住房某外貌。

3、联合开发协某、公某书、附图,拟证明原告依法和李家坝组签订联合开发协某,依法依据协某及相关手续拆迁。

第三人三里田李家坝组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有出入,同意被告答辩状意见。

第三人三里田李家坝组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质证情况如下:

原告王某对被告郴江房某公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住房某违章建筑,也无法证明原告住房某农村集体土地上,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责任,且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某否是为原告建造的,目前还存在争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协某,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

被告郴江房某公某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建房某农村土地建房某适用城市拆迁住房某定,审批表、管理表有部分没有有关部门的盖章签字未能生效,均显示是另一块地与本案无关联,自留地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原告自己写的,不符法律规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某是无效协某,而且该用地系农村集体建房,不适用城市房某拆迁条款,且该建筑系违章,且协某也没有规定交付时间。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拖延交付房某责任在于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是城市房某拆迁工作。对证据9、10、11的质证意见为:本案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已受理,不需要再进行质证。对证据12、13的质证明意见为:该条例不适用于本案。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三里田李家坝组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6、7、8无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时间已隔了这么多年都没有解决好,在自留地上是不能进行建房某。对证据5无异议,但报告的计算如何得来不清楚,被告给原告安置了住房某且支付了房某费,原告被被告安置租住在第三人的房某里有40多平方米二室一厅,被告每月支付第三人房某费270元,原告在该住房某还搭成了一个棚子有10多平方米。对证据9、10、11、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适用的就适用。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由私人建房,只能由组上统一建房,因原告实际情况故才允许其在那里搭建棚子,还引起了许多村民的不满。第三人三里田李家坝组对被告郴江房某公某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被告郴江房某公某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作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王某系郴州市X村X村民。2004年12月原告自建私房某栋,面积63。因所建房某位于××公某与郴州市X村X组联合开发的“兴业苑”项目开发建设范围内,2005年10月27日,兴业苑项目部为甲某,原告王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拆迁协某书》,约定:“甲某“兴业苑”项目开发范围内,现有乙方于2004年自建简易住房某栋,占地面积包括出阳长8.5米,宽7.6米,总计壹层,因项目建设即将开工,乙方住房某影响甲某正常施工,为了工程的顺利进行,经甲、乙双方及李家坝组领导曹××、曹××二位共同协某,双方达成如下协某:一、甲某、乙方会同李家坝组领导决定于2006年元月底前乙方自行搬到李家坝村公某住房,直到兴业苑开发项目完工后,在院内或院外甲某为乙方建好一栋等面积砖混结构平房,高度为3米,水、电、路通,外墙清水墙,内粉白灰,水泥地板,原旧房某甲某所有,户型由乙方自定。二、甲某不为乙方办理任何其它手续及承担任何费用。三、以上协某一式叁份,希双方遵照执行,签字生效。甲某:吴孔军;乙方:王某;李家坝组:曹××、曹××。”上述协某签订后,原告王某于2005年11月搬离自建房,搬到李家坝村公某住房,面积33。因被告逾期未交房,2006年2月21日,吴孔军作出书面承诺“承诺书,甲某向王某承诺所建的私人房某宽按原合同不变,限在2007年底建好。2006年先把基础打好,承诺人吴孔军。”2008年1月10日,吴孔军再次作出书面承诺“承诺书,甲某向王某承诺私房某2008年建好,时间暂定4月底,如李家坝组与周边没协某好,时间与王某协某下移,承诺人吴孔军,并加盖郴州市郴江房某产开发有限责任公某兴业苑项目经理部公某。”2008年12月房某竣工后,原告领取了钥匙。2009年1月,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安置补助费,被告不同意,原告遂将钥匙还给了被告。原告认为,自建房某积是63,而安置房某积仅为33,参照33住房某租270元/月计算,33住房某月租金为234.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过渡房某时安置补助费x.8元,即从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11月1日补助费为:12个月×231.4元/月=2776.8元;从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1月1日补助费为:(12个月×231.4元×2)+(12个月×270元/月)=8793.6元;从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补助费为:(13个月×234.1元/月×3)+(13个月×270元/月×2)=x.4元;合计x.8元。因双方协某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过渡房某时安置补助费x.8元给原告,并承担全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某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协某书》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拆迁原告私房,应按被拆迁房某相近面积安置原告,并应当在安置期限内交付房某。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房某拆迁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过渡安置期间,拆迁人应当对自行安排周转房某被拆迁人或者房某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数额,按照租用与被拆迁房某相近似的房某所需租金确定。被拆迁人或者房某承租人不能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给被拆迁人安排与被拆迁房某面积相近的周转房,但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及第二十一条规定:“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安置期限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拆迁人或者房某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一)自行安排周转房某,延长时间在一年以内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标准的2倍支付;延长时间超过一年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标准的3倍支付。(二)由拆迁人安排周转房某,除另有约定的外,延长时间在一年以内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标准支付;延长时间超过一年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标准的2倍支付。”本案中,被告未按被拆迁房某相近面积安置原告,并且超出安置期限交付房某,属违约,应承担本案本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过渡房某时安置补助费x.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法追加××小某为第三人,因原告未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故本案中,第三人湖区X村民小某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某应支付原告王某安置补助费x.8元,即从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11月1日补助费为:12个月×231.4元/月=2776.8元;从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1月1日补助费为:(12个月×231.4元×2)+(12个月×270元/月)=8793.6元;从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补助费为:(13个月×234.1元/月×3)+(13个月×270元/月×2)=x.4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第三人××小某不承担责任。

如果被告××公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7元,由被告××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纳新

审判员郭蓉

代理审判员陈学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邓淑娟

付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某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某的合法收入、房某、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某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某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某、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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